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范行朝、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宁慈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一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送变电公司无征地手续,违法毁地施工。***虽签订过《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收取过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但未包括剩余承包期无法种植导致的收益损失。二、送变电公司依据其与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20KV塘宁2P51线电15-电22输电线路迁移项目框架协议》拒绝赔偿。但是在其未办妥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大面积毁地施工,即使协议合法,在高桥镇人民政府未尽到赔偿责任时,其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高桥镇人民政府与他人签订大面积毁地施工协议,而未办理征地手续,行政违法。其承诺承担毁地赔偿责任,却以***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合法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送变电公司在***承包田内排管铺设电缆系根据其与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20KV塘宁2P51线电15-电22输电线路迁移项目框架协议》进行的施工行为。而此前***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已经明确就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对***支付35960元的一次性补偿,被补偿人收到全部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施工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向作为施工方的送变电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