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宁慈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一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送变电公司无征地手续,违法毁地施工。***虽签订过《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收取过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但未包括剩余承包期无法种植导致的收益损失。二、送变电公司依据其与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20KV塘宁2P51线电15-电22输电线路迁移项目框架协议》拒绝赔偿。但是在其未办妥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大面积毁地施工,即使协议合法,在高桥镇人民政府未尽到赔偿责任时,其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高桥镇人民政府与他人签订大面积毁地施工协议,而未办理征地手续,行政违法。其承诺承担毁地赔偿责任,却以***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合法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送变电公司在***承包田内排管铺设电缆系根据其与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20KV塘宁2P51线电15-电22输电线路迁移项目框架协议》进行的施工行为。而此前***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已经明确就塘宁线220KV线路落地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对***支付35960元的一次性补偿,被补偿人收到全部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施工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向作为施工方的送变电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