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285号
原告: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宁慈中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7379F。
法定代表人:张仕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685216121。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宁,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送变电公司)诉被告宁波市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瑞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征得原告宁波送变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4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浙0205引调1734号,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及被告宁波瑞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77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宁波甬城配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配电网公司,已于2018年11月被原告吸收合并)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慈城新天地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配电网公司;(2)合同价款:按施工图工程暂估造价为850万,竣工后按实结算;(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配电网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项目竣工后,被告委托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核,2012年9月17日,中瑞公司出具报告书,审计结果为11177646元,被告与配电网公司均对此进行盖章确认。此后,配电网公司应被告要求开具了11177646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850万,剩余尾款2677646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波瑞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2012年双方确认审核过工程款金额后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应视为其已放弃实体权利,综上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宁波瑞田公司承认宁波送变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宁波送变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宁波瑞田公司抗辩宁波送变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宁波送变电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补充其在2012年至其起诉期间向宁波瑞田公司催讨或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故被告宁波瑞田公司的不履行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宁波送变电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其要求被告宁波瑞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21元,减半计收14110.5元,由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