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2805号
原告:宁波市恒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95091913E。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100号28幢(恒茂大厦)6-4室。
法定代表人:汪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7379F。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宁慈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恒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1925126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5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案涉两份合同确实造价8357874元,但当时额外增加了工程量,大概是190多万,当时原告是同意的,但目前未能找到书面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建设方、宁波甬城配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以下简称甬城配电海曙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共同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二份,由甬城配电海曙分公司为原告建设(商业中心、麦德龙超市)10KV专变电气工程、10KV环网站电气安装工程,原告预付工程款10283000元,双方约定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甬城配电海曙分公司依约完工,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审计报告,上述工程造价合计8357874元,然工程款差额1925126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8年下半年,甬城配电海曙分公司与被告合并,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气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打款凭证、审计报告、《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甬城配电海曙分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工程款应当依据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基于公司合并而承继原永成配电海曙分公司案涉的债权债务,其抗辩在案涉两份合同之外仍为原告完成190多万的工程量,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合同之外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也与案涉《电气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无涉,被告理应返还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1925126元,对被告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审计机构在2015年5月28日出具审计报告且甬城配电海曙分公司也盖章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恒茂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925126元并支付利息395506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365元,减半收取12682.50元,由被告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