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东生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宁慈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亚公司)、**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鑫华远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送变电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关乎本案重要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首先,送变电公司一审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认定真实的交易主体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从送变电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采购合同中可以看到,其与全亚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不包含本案标的,且该项目已全额支付,那么本案标的就不包含在送变电公司向全亚公司采购的该招投标项目中。如果本案交易发生在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之间,那么全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必然需要有相应的合同及结算。反之,只有送变电公司直接向鑫华远公司采购,才会发生全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结算不包含本案标的的情况。因此送变电公司的该组证据与真实的交易主体有关联,一审判决书中应作出相应认定。鑫华远公司一开始确实认为采购人为全亚公司,但是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并未向全亚公司采购涉案货物,那么鑫华远公司原先所理解的鑫华远公司将货物卖给全亚公司,全亚公司再出售给送变电公司的逻辑就不能成立了。本案标的既未包含在招投标项目内,又无明确书面合同确定采购方。根据鑫华远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现场实际情况新增变更等具体要求基本是由送变电公司的叶甍、**提出并与鑫华远公司进行确定的,鑫华远公司要求增加费用也是和送变电公司该两人提出来的。所以,鑫华远公司认为在没有明确书面证据证明谁是采购人情况下,送变电公司作为直接向鑫华远公司提出新增、变更供货要求的一方,全亚公司又明确其才是采购人的情况下,只能认为送变电公司与全亚公司是共同采购人;其次,送变电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反映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存在相互勾结,侵害鑫华远公司利益的情形,法院应查明事实并予以认定。送变电公司的第2组证据中,在其向全亚公司结算的浙化220KV变电站招投标项目货款中出现了支付给第三方嘉兴兴美达五金有限公司高达2300000多元的货款。虽然送变电公司辩称该笔付款不属于其发包的浙化220KV变电站项目(铝合金支架、电缆固定夹具和防火带),但是该笔货款的费用报销(支付)单上非常明确的写明了报销(支付)内容为“19143-Y-220-XJ005-D浙化220KV变电站购铝合金支架”,与支付给全亚公司的报销(支付)内容完全一致。“19143-Y-220-XJ005-D”应属于合同编号或项目代码,是完全一致的。因此,鑫华远公司认为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极有可能通过支付给第三方的形式,消化了本案货款,所以才会出现一审庭审中送变电公司不认可收到并使用了本案货物的情况;第三,浙化220KV变电站招投标项目属于招投标项目,本案所涉标的也属于招投标范围,但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送变电公司未经过招投标,该行为涉嫌犯罪,法院应查明事实并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不应采纳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该鉴定机构是鑫华远公司在**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抽取的,且在鑫华远公司撤回涉及本案的标的之后仍出具了相应报告,因此在本案中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鑫华远公司在申请鉴定时的项目是工程量及市场造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非常明确,其鉴定意见书是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变更的相关原则来确定工程量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内容第三条第5点表述“本造价鉴定未涉及工程质量、材料质量及工期方面的奖惩费用”。而本案经一审法官释明,已经明确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适用的原则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不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价格的依据。鉴定人员所称的询价,自始至终未明确市场询价的具体报价,没有明确三个专业网站询价的价格,也没有提供向**市相关专业人士咨询的具体结果,更没有提供询价的任何书面依据,仅以“适当考虑”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简直毫无科学性、客观性可言。因此,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或相关标准,属于明显的依据不足,不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价格的依据。在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签订的合同里,并没有提到根据需求来制作相应货物,而是需要全亚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技术联系单、审图意见单,说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勘测其实并不是制作方提供货物的前提,故鉴定意见书中相应的技术标准以及事实依据都存在严重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鑫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全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送变电公司无关,买卖合同有相对性,不应将其纳入审理范围。首先,根据**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浙02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全亚公司与鑫华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送变电公司与全亚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经招投标产生铝合金支架、电缆固定夹具和防火包带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与鑫华远公司无关,其无权直接要求送变电公司承担货款责任;根据**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鑫华远公司已自认与送变电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的交付、接收、验收、结算及签署勘验笔录等活动均发生在全亚公司与鑫华远公司之间;**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由全亚公司全部实际履行,该判决所涉及部分货物也没有对应的书面合同,***远公司已全部接受履行。其次,本案争议标的系全亚公司与鑫华远公司原买卖合同的延续,不构成合同主体变更。本案争议标的由13个项目组成,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全亚公司与鑫华远公司一致确认争议标的的1-7项和13项系合同新增部分,8-12项为合同内补充或修改。该笔录说明,鑫华远公司认可本案标的系与鑫华远原买卖合同内容的延续,与送变电公司无关,本案不构成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是鑫华远公司向全亚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格,而非全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鑫华远公司现已认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全亚公司答辩,本案系全亚公司与鑫华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然而,在已明确买卖合同主体的前提下鑫华远公司始终纠缠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全亚公司认为鑫华远公司有不正当目的。现鑫华远公司不正当使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获取的无关信息通过非法律途径,干扰全亚公司和送变电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以胁迫全亚公司或送变电公司接受其超额货款主张。此外,全亚公司与鑫华远公司现处于同业竞争关系,在**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组织鉴定时,鑫华远公司就曾要求全亚公司及其代理人签署保密协议后方能进入其办公场所且相关货物的制造图纸严格对全亚公司及其代理人保密。鑫华远公司原以为全亚公司并不具备案涉铝合金支架的生产制造能力,认为全亚公司必须从其处购进再转售,但在案涉浙化220KV变电站项目中,全亚公司独立供应若干套各型号铝合金支架。鉴于双方的此种商业竞争关系,全亚公司认为鑫华远公司提出的主张具有窥探全亚公司商业秘密的企图,明显不合法。第四,本案货物客观上并非必须招标的项目。鑫华远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价格超过2000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属于超过2000000元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全亚公司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仅1-7项及13项属于新增货物部分,而该部分按照鉴定意见价格约为1880000元,按照原合同测算为1600000元,均未超过2000000元的限额。进一步说明本案争议标的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鑫华远公司无权获知相关商业活动信息;二、本案应当采纳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采用的鉴定意见系**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鑫华远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虽然鑫华远公司为规避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而申请撤诉,但该鉴定意见系在**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作出之前作出,全亚公司认为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该客观事实不因鑫华远公司撤诉而改变。另,根据在**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确认的组价方案和鑫华远公司2021年6月8日提交的组价清单,以及本案13项标的均属于原合同延续的客观性质,全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鑫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送变电公司与鑫华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鑫华远公司无权向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送变电公司与鑫华远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华远公司仅向全亚公司送货,并不负责工程的安装,不存在安装施工,也就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送变电公司与鑫华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鑫华远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恰恰能证***远公司是向全亚公司送货,现场勘察等是送货的必备义务,并非与送变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鑫华远公司在与全亚公司沟通的函件中也明确其与送变电公司无关;送变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与全亚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是为了证明送变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全亚公司,且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全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付款情况实质上与本案无关。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作认定,于法有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法律关系,鑫华远公司的第一项上诉事由不成立;二、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采纳为本案证据,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在**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1832号案件中,鑫华远公司申请对案涉铝合金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本案庭审中,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均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系针对本案诉争部分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鑫华远公司也未提出证据推翻或反驳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应采纳为本案证据用以认定案件事实。鑫华远公司虽然撤回了在**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撤诉时间为2022年5月6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故在其撤诉前鉴定意见书就已作出。况且,鑫华远公司撤诉实际上与该鉴定意见书对其不利,意欲通过撤诉而规避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关。若在本案中不采纳该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无异于鼓励恶意诉讼和诉讼主体的不诚信行为,损害司法公信力;三、鑫华远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应当予以惩戒,送变电公司保留向鑫华远公司索赔的权利。鑫华远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因为其与全亚公司在**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可能对其不利,就悍然以莫须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并查封了送变电公司的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送变电公司的商誉及企业信用。送变电公司强烈要求鑫华远公司赔礼道歉,立即撤回对送变电公司的诉讼主张,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鑫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向鑫华远公司支付浙化220KV变电站项目工程款项7616051元;2.判令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向鑫华远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以761605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鑫华远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向鑫华远公司支付浙化220KV变电站项目货款7624353元;2.判令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向鑫华远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以76243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全亚公司成为浙化220KV变电站项目桥架附件工程中标单位,负责为上述工程提供铝合金支架、电缆固定夹具和防火包带。全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就浙化220KV变电站项目铝合金支架、电缆固定夹具和防火包带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
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鑫华远公司就浙化220KV变电站项目分批向全亚公司交付铝合金产品。其间,全亚公司(甲方、采购方)、***(甲方担保人)、鑫华远公司(乙方、供应方)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7日各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全亚公司向鑫华远公司购买铝合金圆**、220KV横担、铝合金连档、铝合金侧板、铝合金顶板、铝合金底板、防火隔板。2020年9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3960000元,10月27日合同总价款为6668964元。两份合同均载明铝合金连档规格型号为“L=1998mm”,并约定乙方提供由甲方收货人签收的实际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质量、技术要求:物料规格、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非上述标准物料,应符合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联系单、审图意见单的要求。交货方式、时间:物料应于交货期之前送至甲方指定的位置。乙方交货前应提前一天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人员接收物料。物料运输及装卸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卸货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物料包装:包装应符合甲方要求,并适于物料运输、装卸、搬运。包装应附带物料技术资料:合格证书、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维修手册等。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符合环保法要求。价款结算及支付:物料交付后经用户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用户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数量结算,甲方办理支付货款的90%手续,结清周期最长为5天,收货验收合格后最长付款期为45天,余下10%货款作为质保金,物料投入运行后届满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充分尽到保修义务,最长不得超过13个月,一次性付清。
2021年1月10日,全亚公司员工向鑫华远公司员工发送邮件一份,要求鑫华远公司将已签字送货单与全亚公司提供的送变电公司合同予以归类,于2021年1月13日16:00前发送全亚公司;拟计划2021年1月15日上午与送变电公司对账,请鑫华远公司派专人全程参与。2021年1月13日,鑫华远公司向全亚公司发送浙化项目统计清单一组,其中包括成套支架形式及数量汇总、非标拉杆(包含防火隔板+上下左右护板+纵向加强筋)、电缆房、配件增加部分、斜撑、横撑、铝合金特殊板、工井内清单各一份。2021年1月15日,全亚公司向鑫华远公司出具关于220KV浙化变电站项目签单事项补充函一份,载明:关于220KV浙化变电站项目结算,我们收到贵方的整理清单,进行了核对,与送货单一致。由于提供的整理清单无法对应送变电主合同,也无法货币化,原定于1月15日共同去送变电公司签送货总单无法完成。请派人与我们一起进一步完善货物归类和货物货币化,工作完成后,一起去送变电公司签送货总单。2021年1月16日,全亚公司员工向鑫华远公司员工发送邮件一份,表示根据之前发来的整理稿,归类为表格中后两样内容,初步达成1月18日共同去签单的共识,请你方根据整理出来的数量,把单价填写进去,把未整理进的部分核算进整理出的名目下。邮件附件中全亚公司对成套支架型式及数量汇总清单、电缆房清单、配件增加部分进行了归类整理,添加了新增联系单部分清单、总签单。2021年1月20日,鑫华远公司员工向全亚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220KV浙化变电站项目(经面谈核对后再次整理清单)的邮件,并附清单二组,其中新增联系单部分统计清单载明价款合计7606141.50元。2021年4月13日,鑫华远公司向全亚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针对我司在浙化项目的送货量,贵司认为已经支付我司款项并不是我司提出来的956.60676万元,应当是1111.29671万元。为此,我司又经过仔细核实,认为贵司已经支付的正确金额是1021.29671万元(详见附件1)。未支付的货款为1334.91525万元(详见附件2)。另我司于2021年1月底前把可以结算的供货产品清单及价格都已发送给贵公司,按我们合作期间约定,贵公司在收到本公司货物后,必须在45天内支付货款,但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支付该支付的款项。我司和**送变电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义务及责任协助贵公司参与结算工作,希望贵公司知晓。”附件1已支付款项清单中载明:“2020年10月26日开票金额3960000元,实际收款金额3564000元;2020年11月24日开票金额计6668964元,实际收款金额6002067.60元,2020年6月24日代付款项646899.50元。”附件2货款欠款清单载明:“未结算1金额339192.50元(含成品支架38套),未结算2金额5403909元(含成品支架381套),未计算3(新增联系单部分统计清单)7606051元。”
2021年,鑫华远公司以全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全亚公司支付货款1411314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为: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自2020年以来,鑫华远公司应全亚公司要求,在送变电公司浙化220KV项目上陆续向全亚公司供应铝合金成品支架等货物,目前已累计送货金额达23978116.50元,全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3349152.50元未向鑫华远公司支付。另外,鑫华远公司应全亚公司要求在绍兴大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城际电源工程项目上陆续向全亚公司供货总计1238471元,该项目上全亚公司尚欠鑫华远公司货款763992.50元未支付。至今,全亚公司上述欠付的货款总额为14113145元,因全亚公司长期拖欠,已经导致鑫华远公司运营资金困难,鑫华远公司多次向全亚公司催讨,全亚公司一直拖延。审理过程中,鑫华远公司变更货款金额为14413689.90元。诉讼过程中,鑫华远公司、全亚公司一致确认,合同外的计价构成包括铝锭成本价、铝锭加工厂的费用、加工成本、合理利润。关***远公司加工成本中的损耗,鑫华远公司主张合同内10%为合理损耗。鑫华远公司申请对案涉铝合金产品(非标准件)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9月7日,鑫华远公司、全亚公司一致确认新增联系单中,1-7项为新增部分,8-12项为合同内补充或修改。2022年4月25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关于过程的说明:1.新增联系单部分数量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及现场实际踏勘计算。2.新增联系单部分统计清单中材料米重经三方现场测定并签字确认。3.材料价格根据法院提供的原合同《铝合金成品支架ZJS1616》组价原则并结合市场进行定价,材料费中的损耗参照原合同内材料费的损耗率10%计入,制造费用参照原合同的计算口径适当考虑新增联系单部分为零星构件及其施工难度因素适当增加费用。4.非标拉杆及配套产品鑫华远公司要求对标准拉杆超过2m长度部分进行价格补差,现对拉杆达不到2m部分(即偏短部分)按同口径进行价格调整。鉴定结论:新增联系单部分1-7项合计1874622元;8-13项鉴定造价366288元,其中非标拉杆尺寸偏长定制费用(含加工)409310.94元,非标拉杆尺寸偏短定制费用(含加工)-169466.01元,不锈钢螺栓、抱箍、转角连接片增加清单7099.35元,不锈钢防火隔板定制压板25248.40元,**底座更改费用清单84095元,电缆沟支架样品10000元;争议问题鉴定造价总计241797元,其中斜撑(27至30项货物)58155.04元,不锈钢螺栓、抱箍、转角连接片增加113288.30元,不锈钢防火隔板定制压板70353.60元。鑫华远公司、全亚公司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系针对涉案诉争部分出具。诉讼过程中,鑫华远公司申请撤回对合同外新增铝合金产品金额7616051元的主张,2022年5月6日,该院裁定予以准许。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一致确认,上述案件中所涉浙化项目货款包括两份合同项下货款3960000元、6668964元,以及2021年4月13日回函中附件2货款欠款清单未结算1金额339192.50元+未结算2金额5403909元-6套3840型号的电缆铝合金支腿106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包括:一、送变电公司是否是讼争合同当事人;二、讼争合同法律性质;三、鑫华远公司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在涉案中主张的货物价款,相关费用是否应增加。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诉争合同相对方应为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理由如下:第一,全亚公司为浙化220KV变电站项目桥架附件工程中标单位,且与送变电公司就案涉项目铝合金支架、电缆固定夹具和防火包带的供应签订了采购合同。第二,根据鑫华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其在送货过程中,确认的收货方为全亚公司,全亚公司亦确认由其工作人员收货,送货完成后,鑫华远公司对账、结算相对方也为全亚公司,鑫华远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回复函中亦认为鑫华远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华远公司始终确认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全亚公司。第三,在另案诉讼中,鑫华远公司就讼争部分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全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鑫华远公司先是认为系建设工程合同,要求送变电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表明其也并未认为送变电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又主张系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共同向鑫华远公司购买,其对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前后矛盾。第四,鑫华远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7日就浙化项目签订了合同,鑫华远公司称是双方之间结算一致后形成,并称双方合作模式为送货完成后进行结算,然后签订合同,讼争部分系因双方就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所以没有签订过,表***远公司与全亚公司就合同外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合同主体的变更。综上,鑫华远公司诉请应依据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认定,全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的结算、付款情况并非涉案审理范围,故对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作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华远公司认为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结合了一定建设、承揽的特点,全亚公司认为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否认鑫华远公司实际实施安装行为,鑫华远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安装行为,涉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鑫华远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亦认为与全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华远公司变更诉请后亦认可买卖合同关系,故认定涉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涉案诉讼标的,鑫华远公司已向**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撤诉,故鑫华远公司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鑫华远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全亚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就新增联系单部分主张的价款,全亚公司并未确认,故并不能以该邮件确认价款,鑫华远公司对其主张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另案诉讼中,***远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形成,且双方也一致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系针对涉案讼争部分作出,鉴定意见书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鑫华远公司的撤诉申请于2022年5月6日裁定准许,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鑫华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远公司主张的各项货款,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新增联系单部分货物统计清单1-7项、13项。全亚公司否认收到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斜撑,鑫华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全亚公司,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剩余货物数量全亚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该部分价款,故该部分价款合计为1884622元。
关***远公司主张的剩余部分货款、费用。鑫华远公司主张非标拉杆费用,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有争议,在另案诉讼中,鑫华远公司已经撤回,故另案诉讼并未处理,不锈钢螺栓、抱箍、转角连接片属于收货后遗失、损坏、根据现场情况变化需要增加等原因新增加部分,不包含在成套配件内,不锈钢防火隔板定制压板也是单独编制序号,未包含在成套支架内,**底座更改费用系因现场基建情况提出变更,属于新增加费用,并未包含在成品支架的价格内。全亚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合同内部分,应在另案诉讼中处理,合同中写明按照1998mm进行结算支付,合同系先供货后结算,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鑫华远公司所供货物长短有别,并非都是2米规格,双方以2米规格签订合同是考虑了实际情况后,并确定以该规格结算以平衡双方利益,方便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鑫华远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回复函附件中,主张新增联系单部分价款为7606051元,与在另案诉讼中撤回部分金额一致,鑫华远公司主张的项目亦与该清单一致,双方确认的另案诉讼中涉及涉案项目的款项金额为两份合同项下货款3960000元、668964元,以及2021年4月13日回函中附件2货款欠款清单未结算1金额339192.50元+未结算2金额5403909元-6套3840型号的电缆铝合金支腿106284元,双方争议焦点为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款是否包含了鑫华远公司在涉案中主张的相关款项,鉴***远公司已就该部分在另案诉讼中撤回起诉,故在涉案中就鑫华远公司该部分主张予以处理。对此,针对鑫华远公司主张的不同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不锈钢螺栓、抱箍、转角连接片增加、不锈钢防火隔板定制压板费用。全亚公司对明确为新增部分的确认,予以确认。关***远公司主张的其他新增费用。2021年1月13日,鑫华远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发送的邮件附件中,在成套支架汇总清单之外,另制作了配件增加清单,全亚公司确认与送货单一致,并对成套支架汇总清单、配件增加清单整理后,分别制作了配件增加部分清单和总签单,表明全亚公司对配件增加数量亦予以认可,故对双方邮件中确认的配件增加部分予以认定。除邮件确认部分外,鑫华远公司另主张的不锈钢六角螺栓(两平一帽,M12*40360套)、不锈钢六角螺栓(两平一帽,M12*50720套),有2021年1月12日送货单予以印证,对该部分予以认定。经核对,该部分鉴定价款合计为162709.65元。
2.关于铝合金T型板(旋转抱箍)费用。鑫华远公司称该部分对应成品支架中的旋转支架,一套支架需要使用4块T型板,没有全部送货单,数量同意按照鉴定数量。全亚公司认为该部分应归属于成套支架内,已经按套结算,不应再计价。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13日邮件新增配件清单中包含T型板4块(200*250),全亚公司对数量亦已确认,故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价款为960元。对于其他T型板(旋转抱箍),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铝合金成品支架,鑫华远公司已经按套计价且已在另案诉讼中处理,鑫华远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属于成套支架之外部分,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3.关***远公司主张的非标拉杆尺寸偏长、偏短定制费用。在另案诉讼中,鑫华远公司称该部分属于合同内的补充或修改,在涉案中鑫华远公司称其所采购原材料为2米、4米或6米,非标拉杆对应4月13日出具的回复函附件中开票部分、未结算1、未结算2成品支架中,纵向底座距离不标准导致纵向拉杆长度短于或长于2米,进而导致纵向相应配件均产生变化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并确认没有提出的其他纵向长度都是2米,同时,鑫华远公司表示该部分无法准确区分合同内、合同外部分,未结算1、2结算方式与合同内组价一致。全亚公司主张,该部分属于合同内部分,系双方结算后签订,且按照2米的规格结算,已经实际考量了现场偏长偏短情况,故不应另行增加费用。全亚公司表示未结算1、2中成品支架按套结算,组价与合同内成品支架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长度为“1998mm”,合同外组价与合同内一致,现部分实际供货拉杆长于2米客观上导致鑫华远公司材料费用增加,相应的偏短部分亦应扣减,鉴定意见书对于偏长、偏短部分进行相应增加、核减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并认定鑫华远公司该部分费用为239844.93元。
4.关于**底座更改费用清单。鑫华远公司称,该部分费用包括底座尺寸及底座上膨化孔径更改,膨化孔径更改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该部分仅涉及化纬六路支架,对应结算型号为5039,共涉及358套,当时统计的时候为359套,送货时间大致在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一套支架2个底座,更改数量为722个底座,对应数量为361套支架。底座外尺寸更改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导致鑫华远公司已加工完成1887块底座重新下单采购并加工,且鑫华远公司在1月20日回复的邮件中明确了更改数量、单价。全亚公司亦确认存在底座更改情况,并确认更改时间大约在供货早中期,并认为更改的总量在鑫华远公司主张数量的30%-40%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存在底座更改情况,鑫华远公司于1月20日邮件中主张的底座更改数量,全亚公司也未予确认,案涉货物系陆续供货,鑫华远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更改数量,结合庭审**、鉴定意见,现酌情确定为33638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鑫华远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鑫华远公司已于2021年1月完成供货,《采购合同》约定90%货款验收合格后最长付款期限为45天,10%货款作为质保金,物料投入运行后届满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3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外部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鑫华远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属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全亚公司支付鑫华远公司货款2321774.58元,并支付鑫华远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鑫华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0元,***远公司负担45358元(已预交),全亚公司负担19812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鑫华远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涉案货物系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延续,应属原合同补充和修改。在往来邮件中也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双方是鑫华远公司与全亚公司,送变电公司未参与其中;其二,鑫华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根据鑫华远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无缔约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送变电公司也未作为买受人参与案涉货物的交付和确认,故鑫华远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鑫华远公司还认为可以通过送变电公司与全亚公司之间的合同反推其与送变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鑫华远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远公司与全亚公司之间,故全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如何签约、履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作认定,并无不妥;二、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本院认为,2021年,鑫华远公司以全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全亚公司支付货款1411314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该案诉讼期间,**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对案涉铝合金产品(非标准件)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虽然该案中,因鑫华远公司最终撤回了与鉴定相关的诉讼请求,**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未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职权委托作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该客观事实不因鑫华远公司撤诉而改变。现鑫华远公司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其他合法鉴定标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审理期间,鉴定人员业已出庭接受质询,对鑫华远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鑫华远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鑫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2元,由上诉人***华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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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海东
审判员***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