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初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128号省乡镇企业贸易城裙楼夹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95406X。
法定代表人:刘秀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燕,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北京嘉泰幸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5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9E6W45。
法定代表人:张益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丹凤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花坪镇彰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760351547。
法定代表人:王美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红,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北京嘉泰幸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丹凤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冉松,江盛公司、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及丹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江盛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2、请求判令江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959621.8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648990.5元(资金占用费以25959621.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资金占用费支付到欠款还清日止;赔偿**各项损失400万元;以上合计:30608612.35元;3、请求判令嘉泰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4、请求判令丹凤公司在未支付江盛公司工程款9483394.1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直接向**进行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立案、保全、评估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签订了《凤冈县经济开发区G326道路改扩建及安置房工程融建一体化框架协议》(以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丹凤公司将包括安置房、公租房等共计4个独立项目计划性发包给江盛公司施工。2017年9月6日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就“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该合同约定:丹凤公司将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江盛公司;工程地点为凤同县花坪镇石盆社区桩子头、毛家,工程范围为安置房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场平工程、室外附属工程。2018年3月16日,**与江盛公司签订了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江盛公司将编号为(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权利义务整体发包给**,工程名称为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凤冈县花坪镇石盆社区桩子头、毛家,工程范围为安置房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场平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书工程价款按照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的审定价为准进行结算支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江盛公司按照本协议书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用;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工程由**自行承担盈亏;同时该协议书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其他事项如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资料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开始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之间的资金问题,**于2018年11月20日停止施工。经**与江盛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对账,丹凤公司向江盛公司拨付本协议书项下工程工程款1900万元;经**统计自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江盛公司总计为**施工工程代付工程款32735622元。2020年3月18日,江盛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称: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2017年9月6日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就“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工程范围与本案争议工程一致;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本案项目工程审计审定总金额为71579565.65元;丹凤公司支付江盛公司本案争议工程工程款54430000元;未付本案争议工程工程款9483394.17元。**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中施工内容经丹凤公司审计审定总金额为71579565.65元,共计拨付给江盛公司54430000元,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江盛公司为**代付工程款32735622元。按照2018年3月16日**与江盛公司签订的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应当支付江盛公司管理费12884321.8元。截止起诉日江盛公司下欠**应付工程款:25959621.85元。江盛公司应当自与丹凤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向**支付工程款,江盛公司未予以支付,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江盛公司根本违约导致**与江盛公司解除协议,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赔偿**各项损失300万元。丹凤公司处有应当支付江盛公司的未付丁程款9483394.17元,丹凤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江盛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4088万元,出资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6月8日,嘉泰公司为江盛公司独资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盛公司辩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履行涉案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江盛公司受到严重的损失,包括未支付管理费用、未承担税金费用、未承担对外诉讼费用;此外,**还在多个项目中提出从本案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收益中抵扣其应当支付给江盛公司的款项,在此情况下,扣除**合理应得的管理费之后,**还应该向江盛公司赔偿税金损失及诉讼费用损失等。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嘉泰公司辩称,嘉泰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嘉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也没有到期,在江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保持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嘉泰公司无需对江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嘉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或事实依据。
丹凤公司辩称,一、我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是与江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将涉案公租房和安置房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融建加EPC方式发包给江盛公司,双方在合同和中标文件中约定禁止违法分包和转包,且我方也不知道**与江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二、涉案工程我方与江盛公司已解除合同,但工程初审报告已经出具,复审结果还没有出来,双方的结算必须以复审的金额为结算依据,根据巡查整改的通知,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要经复审才能结算付款;三、我方已支付江盛公司工程款54430000元;四、我方收到凤冈县人民法院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两份执行裁定书,均系江盛公司以及下属施工队起诉江盛公司后,法院对我方进行的保全措施。因此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我方也只能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到法院。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江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江盛公司支付税金费用人民币8,094,304.36元;2、请求判令**向江盛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人民币8,880,711.71元,以及上述诉讼费用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人民币866,145.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江盛公司与**于2018年3月16日签署了涉案《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JS-FG-NBCB01),针对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约定由**作为该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进行内部承包,项目盈亏由**自负。后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因故无法继续实施,江盛公司和业主方丹凤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就终止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除了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外,丹凤公司与江盛公司合作的项目还有任石路及G326道路改扩建工程。江盛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为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总计融资了人民币155,000,000元,其中为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融资到账的金额为人民币100,301,104.56元。尽管如此,**并未适当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导致江盛公司受到严重损失,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未支付管理费用。《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管理费用计算公式为:管理费用=工程总造价×管理费率=项目融资到账金额×85%×18%”。此外,《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反诉被告)同意,在项目融资金额到达融资方前20个工作日,将管理费用支付至甲方(即江盛公司)指定账户”。据此,按照江盛公司为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融资到账的金额人民币100,301,104.56元,**应当向江盛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5,346,068.99元,但至今为止**尚未向江盛公司支付任何管理费用。二、未承担税金费用。《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项目工程因施工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资源税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只收取建安费的1%用于处理企业所得税税费。”《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公司财务制度,在领取工程进度款项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不低于工程进度款90%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材料采购或设备租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低于工程进度款的63%、及劳务发票不高于工程进度款的27%。满足此前提下,甲方按该笔进度款2.5%收取企业所得税。若乙方提供全部足额发票的,甲方按该笔进度款1%收取企业所得税。所有合同均应以“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且发票均应以“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为抬头。若合同及发票不符合要求或发票金额不足每笔工程款项的90%,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暂扣乙方发票不足部分的25%所得税,待乙方补充合格足额的发票后再行支付,因企业所得税为季度申报,因此乙方补发票需在本季度前补充完成,即需在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前完成补充工作,逾期不再返还前一季度所得税。乙方应对所提供的有关票据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为63,913,394.17元(目前尚有9,483,394.17元未结算),但**在本项目中提供的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合计总金额只有17,472,258.85元,远低于总工程款金额。在此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及附加、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费用总计人民币16,058,862.54元。三、未承担对外诉讼费用。《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已按月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后,而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或拖欠各种货款或因工程质量、工期、安全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仲裁,导致甲方银行存款被冻结、划拨或财产被查封、扣押,乙方应在甲方被执行冻结、划拨、查封、扣押发生后的十日内,将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应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的金额如数汇付给甲方,否则,乙方除应当赔偿甲方相当于法律文书规定的应冻结、划拨、查封、扣押金额的损失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2%的月利息。在处理上述诉讼、仲裁案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未及时支付供应商的到期款项,导致江盛公司被多个供应商起诉至法院。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上述案件下法律文书确定的江盛公司需承担的款项总额达到人民币8,880,711.71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除了应当向江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人民币866,145.23元。此外,**还在多个项目中提出从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收益中抵扣其它项目中其应当付给江盛公司的款项,具体包括:百里杜鹃项目的贴息款人民币4,912,000元、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416,000元、邓生贵和池应全案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48,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总金额为63,913,394.17元,扣除江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相关款项人民币33,154,767元、上述**主张抵扣的款项人民币7,448,000元、管理费人民币15,346,068.99元以及部分税金费用,**还需向江盛公司支付剩余税金费用以及全部诉讼费用。综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并给江盛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江盛公司有权向**追究相关损失赔偿责任。江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江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辩称,一、江盛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江盛公司在本项目中的诉讼是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责任和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江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泰公司辩称,同意江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丹凤公司辩称,江盛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丹凤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江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江盛公司为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14834968.2元。2017年9月6日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就“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该合同约定:丹凤公司将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江盛公司,工程地点为凤同县花坪镇石盆社区桩子头、毛家,工程范围为安置房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场平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同时合同对价款总额、计价方式、项目经理、工程质量标准及其要求、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
2018年3月16日,江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为贵州凤冈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实行项目承包考核制,盈亏自负。工程地点为凤同县花坪镇石盆社区桩子头、毛家,工程范围为安置房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场平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开竣工日期参照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要求,具体以本项目工程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部分约定,竣工结算按江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审定价格为准。费用、税金及缴付时间和方法部分约定,1、管理费:江盛公司,按照本工程总造价(建设单位审定的由江盛公司负责完成的本项目建安费,不低于5亿元的40%即2亿元)的18%向**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管理费率=项目融资到账金额×85%×18%;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应增加相应的管理费用:①当工程总造价超过项目融资总额85%以上的,**应根据实际融资情况向江盛公司补足相应的融资贴息费用,作为增加的工程管理费用。②项目融资是指江盛公司协调的以丹凤公司融资主体作为融资主体的融资资金,综合融资期限两年,金额5亿元,其中为江盛公司项目融资金额为2.353亿元。③当项目为江盛公司融资综合期限超过两年或金额超过2.353亿元,**应根据实际融资情况向江盛公司补足相应的贴息费用,作为增加的工程管理费用。④当双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确认项目融资综合期限为一年时,则相应部分的管理费减半。管理费用由甲方包干使用,费用中不包含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工程项目相关税费。双方同意并确认,**收到的款项可能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而引起的税率增加而减少,但江盛公司应提取的工程管理费用并不因此而发生任何变化。2、税金承担方式:本项目工程因施工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资源税等税费均由**承担。如果**提供全额发票,江盛公司只收取建安费的1%处理企业所得税税费。3、约定了管理费的支付方式。4、若**通过其他渠道融资用于此项目,此部分资金江盛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江盛公司称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3154767元,**认可收到32735622元,双方有异议的为三笔款项,一笔为江盛公司支付遵义先中立坚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加气混凝土款20万元,一笔为江盛公司支付重庆律栋商贸有限公司的8万元,该两笔款项为**垫付,江盛公司经对账予以认可。第三笔为**与江盛公司共同委托丹凤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624767元,**陈述其只收到10485622元,剩余139145元没有收到,江盛公司称其已经委托支付,不清楚**收到农民工工资是多少。
2020年3月18日,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江盛公司称丹凤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丹凤公司称其已经支付工程款5430万元。
丹凤公司委托第三方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清算审核,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清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涉案项目送审的金额为79570989.99元,审定金额为71579565.65元。**、江盛公司、嘉泰公司、丹凤公司对该清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江盛公司同意以此报告作为其与**结算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清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丹凤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与江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合法有效。江盛公司为总承包方承包项目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由于**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丹凤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由于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故对**请求解除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2、嘉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丹凤公司是否对9483394.17元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清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报告审核结果审定金额为71579565.65元。**认为,审定金额为71579565.65元扣减18%,即为丹凤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丹凤公司认为审定金额为71579565.65元,首先应当下浮10.71%,作为融资成本,再下浮18%,才是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关于管理费的规定,属于结算条款,**也愿意遵守,可以参照执行,丹凤公司主张10.71%的融资成本,在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管理费率=项目融资到账金额×85%×18%”,故关于管理费,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为工程总造价×管理费率,一种为项目融资到账金额×85%×18%,现丹凤公司虽然陈述其融资金额为100301104.56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故**请求按照工程总造价×管理费率计算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就涉案工程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为71579565.65元-71579565.65元×18%=58695244元。
关于江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江盛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154767元,但江盛公司经对账认可**替其垫付28万元,也同意在已经支付工程款中扣减,故本院对该28万元予以扣减。对双方争议的139145元,由于江盛公司仅提供了其委托丹凤公司支付的委托书,并没有提交丹凤公司付款的具体凭证,故对该139145元支付款,本院不予确认。故江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2735622元,江盛公司还差欠**工程款为25959622元。故**请求江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962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20年3月18日,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无法施工。虽然涉案工程没有实际交付,**与江盛公司也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但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无法施工。江盛公司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支付工程款。故江盛公司差欠**的工程款自2020年3月18日起已经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欠付的工程款,江盛公司应当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等各项损失400万元的问题,**自述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的问题。建筑工程的完整造价,是应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建筑工程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教育附加税等税种。直接费和间接费及其税金均应由施工人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江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收取工程款后出具相应的发票,是其应尽的附随义务。**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缴纳税费的资质,应当由承包人江盛公司代扣代缴,故对江盛公司反诉请求**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本应当支持,但由于江盛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向税务机关代缴的凭证,也没有提供**应当缴纳税款的税率,导致本院无法计算税款,即江盛公司关于税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向江盛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江盛公司为**代扣代缴税款后,另行向**主张权利。
关于江盛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另案产生的相关诉讼费问题,由于江盛公司没有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导致**没有及时支付其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产生了纠纷,判决江盛公司承担责任,是江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江盛公司因此请求的相关诉讼费按照每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江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嘉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嘉泰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江盛公司系嘉泰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由嘉泰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盛公司财产。而本案中,江盛公司与嘉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嘉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盛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嘉泰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嘉泰公司对江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只主张嘉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本院尊重其权利。嘉泰公司对江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即江盛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项首先应当承担责任,江盛公司对该债务履行不能时,**才可以向嘉泰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由于丹凤公司与江盛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加之,江盛公司对丹凤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有异议。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丹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江盛公司与丹凤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丹凤公司是否差欠江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请求丹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5959621.85元及利息(以25959621.85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嘉泰幸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4843元,由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843元,由**负担7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23元,由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 龙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