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华申电源有限公司

济源华申电源有限公司、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9001执异111号
申请执行人:济源华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建伟,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第三人:张鹏龙,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第三人:张建军,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第三人:洛阳北方大河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济源华申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华申公司)与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洛阳大河公司未按已生效的(2019)豫900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经申请人济源华申公司申请,我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洛阳大河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洛阳大河公司也未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我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济源华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追加张建伟、张鹏龙、张建军、洛阳北方大河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方大河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审查查明:洛阳大河公司2015年8月11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认缴;其中股东张建伟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股东张鹏龙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股东有按出资比例份额享有表决权、获取股利、转让出资等权利,承担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所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等义务。”
2018年12月3日,洛阳大河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股东张建伟将所持公司60%的股权以6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股东张鹏龙,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鹏龙,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2018年12月1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6月6日股东张鹏龙将其在洛阳大河公司的10%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建军,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鹏龙、张建军,其中股东张鹏龙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股东张建军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2019年6月1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20年2月27日股东张鹏龙将其在洛阳大河公司的50%股权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建军,其余40%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洛阳北方大河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建军、洛阳北方大河公司,其中股东张建军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股东洛阳北方大河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2020年2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洛阳大河公司自设立之日起,经多次股权转让,张建军、张鹏龙、张建伟、洛阳北方大河公司均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在认缴出资届满前足额交纳出资。现洛阳大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我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济源华申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股东未出资的范围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建伟、张鹏龙、张建军、洛阳北方大河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张建伟、张鹏龙、张建军、洛阳北方大河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在未出资范围内履行(2019)豫900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诉。
审判长 赵 攀
审判员 曹英涛
审判员 高庆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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