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华申电源有限公司

河南晶能电源有限公司、济源华申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晶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孟州市产业集聚区长江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胡敏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芬,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迪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华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姬沟村东。
法定代表人:卢振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晶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华申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能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等费用由华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争议的是晶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申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26日及4月2日、24日所供34800套极板中21008套出现质量问题极板的货款。一审过程中晶能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署的《供应商极板质量问题赔偿协议》(下称《赔偿协议》)载明“21008只质量问题电池所用的极板(21008套)视同退货,此极板款甲方不再支付”,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该民事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晶能公司(甲方)既不需支付该21008套的极板货款,也不负退货义务,故华申公司在该协议中已经处分该权利,放弃了对该批极板货款的请求权,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赔偿协议》的明确约定,错误认定为“根据双方协商被告应当将21008套问题电池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变更当事人在有效协议中的已经生效的处分行为,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本案中,双方己经通过《赔偿协议》确认21008套极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极板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般的交易规则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判断,当一方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就可依法行使拒绝付款的抗辩权,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协议明确约定晶能公司没有支付该极板款的义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晶能公司也一再强调了协议中关于不再支付货款的内容,然而一审判决非但未予采信,反而扭曲事实,将存在质量问题极板的单价等同于合格品83.88元的单价进行计算货款额度,并以此作为判决晶能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计算依据,该认定已严重侵害晶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3、华申公司“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996.1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范围,晶能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己经依法提出该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抗辩权如不成立应该由请求人举证证明,并不是法院主动审理的范围。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退货时间即为时效继续,晶能公司认为《赔偿协议》约定华申公司取回21008套极板的方式为以成本价购回21008只不合格电池,是晶能公司与华申公司达成的新的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晶能公司为所指电池的物权所有人,而华申公司是该所指电池的买受人,且华申公司有支付成本价和提货的义务,协议中除了表明晶能公司不负21008套极板的退货义务外,同时华申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11日《赔偿协议》签订后及时以向晶能公司支付电池成本价并以华申公司上门提货的方式交付21008套问题电池,然而华申公司并未履行其支付成本价的合同主义务,也当然放弃了以成本价购回的权利。4、时隔五年之久华申公司未向晶能公司提出过任何请求和主张,即没有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也没有要求继续履行该赔偿协议,晶能公司当然可以合理的认为华申公司怠于请求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其于2019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时,无论是原先货款支付的请求权,还是继续履行赔偿协议的请求权均已超出合理期限,更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晶能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依法行使该抗辩权。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3月28日,审判长以手机短信方式要求晶能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补充举证,晶能公司给予积极响应并于3月30日邮寄了书面回复。然而晶能公司的上述材料尚在途中之时,一审判决就已作出并认定“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出售该批次电池的价格,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的这一自我否定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违法剥夺了晶能公司的举证、辩论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直接驳回诉讼请求。
华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晶能公司应当向华申公司支付极板货款441373.25元。华申公司出售给晶能公司电池极板,晶能公司再将电池极板加工成电池,由于部分问题极板被组装成了问题电池,所以华申公司与晶能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就争议的问题电池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华申公司将晶能公司组装好的问题电池回购,华申公司赔付晶能公司72万元的组装费和返工费等费用。但是签订协议后,晶能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而是自行将19805只问题电池售出,只返给华申公司1203只严重损坏的电池和支付1178587.5元货款。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进行结算的结算单,结合晶能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记载,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极板的每套单价为83.88元,再依据晶能公司索要的损失72万元和问题电池数量21008只,可以计算组装一套电池的费用为34.27元(720000元÷21008只),则一个电池出厂售价为118.15元。一审法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依据双方的结算清单和所签订的问题电池补偿协议,以此确定问题电池的单价,最终计算出华申公司应当再支付晶能公司441373.25元。故晶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双方未约定退货时间并且双方持续存在生意往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双方签订供应商极板质量问题赔偿协议后,晶能公司从未明示拒绝履行协议,之后只退回1203只部分问题电池和支付1178587.5元货款,在此之后,双方仍存在不间断地买卖业务往来,晶能公司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华申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晶能公司欠付华申公司的货款应当支付。华申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晶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三、一审法院扣除72万元货款的前提是晶能公司将所有的问题电池全部退货给华申公司之后才能扣除,一审参考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按照电池的出厂价计算本案的问题电池的所有货款,然后扣除72万元,对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协议中的电池组装费应当包括人工费和各个零件费,返工费指的是清理新日标识的费用,即华申公司赔偿72万元已经包含晶能公司的所有损失,协议中第一项成本价回购指的是极板钱不需要再付,华申公司只需要赔偿第三项72万元即完成对问题电池的回购。
华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能公司支付华申公司货款52499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晶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申公司原名济源武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晶能公司原名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电池极板买卖协议,由华申公司为晶能公司供应电池极板。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供应商极板质量问题赔偿协议”,双方确认自2014年3月2日至5月30日华申公司供给晶能公司的型号为12V20AH电池极板,共四个批次,其中21008套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1、晶能公司负责将不合格电池21008套清理掉所有的“新日”标识后,按成本价由华申公司购回自行处理;2、华申公司处置的电池无论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晶能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华申公司承担;3、华申公司赔偿晶能公司四个批次21008套的电池组装费、返工费共计720000元,此笔货款5日内付清;4、21008套质量问题电池所用的极板视同退货,此极板款晶能公司不再支付。协议签订后晶能公司仅退给华申公司1203套电池,剩余19805套电池未退。根据双方协商晶能公司应当将21008套问题电池返还给华申公司。该批次极板晶能公司认可单价每只83.88元。诉讼中华申公司称问题电池成本价是:极板电池的单价每套83.88元,晶能公司组装费用每套34.27元,合计问题电池成本单价是118.15元,成本价合计是2339960.75元,扣除晶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78587.5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华申公司赔偿晶能公司的720000元,剩余441373.25元晶能公司未支付。诉讼中晶能公司未提供其出售该批次电池的价格,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晶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华申公司、晶能公司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极板质量问题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双方约定的21008套质量问题电池所用的极板视同退货,此极板款晶能公司不再支付,晶能公司应按该约定退还华申公司该批次电池,且晶能公司已退还1203套,剩余19805套晶能公司未退还。晶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该批次电池出售价格,应按双方确认的每只极板单价83.88元计算。晶能公司组装费用每套34.27元,合计问题电池成本价是118.15元,晶能公司未退还19805套,成本价总计2339960.75元,扣除晶能公司已支付华申公司货款1178587.5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华申公司赔偿晶能公司的720000元,剩余441373.25元晶能公司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退货时间,且之后双方仍存在买卖和付款行为,晶能公司并未拒绝退货,华申公司并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华申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晶能公司辩称华申公司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华申公司要求晶能公司返还税费256039.04元,因华申公司卖给晶能公司的极板价格已含税费,故华申公司该请求属重复计算,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晶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申公司441373.25元。二、驳回华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华申公司负担1129元,晶能公司负担7921元。
本院二审期间,晶能公司向本院提供电池组成部分的照片打印件4张,以及电池实物,证明华申公司提供的极板仅为电池的其中一个零部件,电池是由多项材料加工添附形成的合成品,即便极板是合格的产品,也不应作出按电池价退货支付的判决依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退货的单价计算存在错误。
华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电池是组装而来,但组装费用已经包含其他零部件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华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晶能公司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83.88元为极板的价格、问题极板的数量为21008只、其公司已返还华申公司1203套问题电池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供应商极板质量问题赔偿协议》的约定,21008套质量问题电池所用的极板视同退货,此极板款晶能公司不再支付,晶能公司应按该约定退还华申公司该批次电池,且晶能公司已退还1203套,剩余19805套晶能公司未退还。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晶能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该批次电池出售价格,一审法院按双方确认的每只极板单价83.88元,晶能公司组装费用每套34.27元,认定合计问题电池成本价是118.15元。二审诉讼过程中,晶能公司针对该问题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并称电池是由多项材料加工添附形成的合成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成品电池的成本价格,也不能证明除了极板之外其他材料的价格,故本院认为,晶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退货的单价计算存在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问题电池的成本价为118.15元,并无不当。晶能公司在事实上已经无法退还华申公司剩余的19805套问题电池,该19805套问题电池的成本价总计为2339960.75元,扣除晶能公司已支付给华申公司的货款1178587.5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华申公司赔偿晶能公司的720000元,剩余441373.25元晶能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晶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河南晶能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谢高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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