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梦洋织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开执字第00432-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南通市开发区广州路26号,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梦洋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瑞兴路南、新景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付印,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梦洋织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照该生效判决,南通梦洋织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通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已还款的77万元)。因南通梦洋织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南通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通梦洋织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5000000元、利息4231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发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房地产登记信息。至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强制处置。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调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与否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暂无法强制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缪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