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信达不锈钢加工部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信达不锈钢加工部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24民初303号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信达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华盛商服楼东数6门。
经营者:高春阳,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信达不锈钢加工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信达不锈钢加工部经营者高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信达不锈钢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不锈钢门窗,因资金不足,签订欠据10000.00元。上述欠款未约定给付日期。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2018年2月13日欠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窗款10000.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此证据的默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5年***在建设胡吉吐莫粮库工地时,找到原告为其安装不锈钢门窗。被告当时由于资金不足,始终拖欠安装门窗材料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0元的欠据。该欠据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工地需要,在原告处定做不锈钢门窗,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多次催要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亦是对拖欠货款行为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信达不锈钢加工部欠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玫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