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1民初1273号
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市北高新区新宁路19号C栋。
法定代表人:袁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东,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业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61.8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560万元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800万元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安阳县(示范区)诚信路等16条市政道路提质建设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中标人。原告系被告联合安阳北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公开招标确定符合条件的中标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就安阳县(示范区)袁屯路等7条市政道路提质建设项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的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明细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8年5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月1日返还原告300万元和200万元,但被告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56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800万元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以上两笔借款总额13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最长一年,至2019年12月29日止。其中1006.2572万元被告通过其子公司安阳北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河南省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前期费用。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4640万元借款条款未实际支付。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创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风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月1日向原告还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60万元,201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0万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创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风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就安阳县(示范区)袁屯路等7条市政道路提质建设项目签订正式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具体工程条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该协议作为原告缴纳资本金的补充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总额为6000万元,用途为被告缴纳该工程的注册资本金,借款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次注入,不得挪作他用。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出借给被告500万元,作为缴纳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到2018年6月4日为无息借款,到2018年8月4日以年息4.9%的标准计息,从2018年8月5日起以月息2%的标准计息,至被告还款时止。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出借56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即到2019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出借80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即到2019年12月30日止。该两笔借款总额为1360万元,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另约定原告出借4640万元分批汇给被告,后该款项未实际出借。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29日前还款560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80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超出一个月则每延期一天被告应以每天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另查,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案涉款项时,尚欠金融机构借款4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出借500万元,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借56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借80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60万元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800万元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300万元,同年2月1日归还原告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从2018年6月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4日止,该利率标准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时,尚欠金融机构4000余万元,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利率不得超过其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标准,故原、被告约定原告2018年5月4日出借给被告的500万元从2018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无效,本院酌情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4日出借的500万元的利息为:1.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61天的利息为500万元×4.9%÷365×61天=40945元;2.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月24日172天的利息为300万元×6%÷365×172天=84822元;3.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2月1日180天的利息为200万元×6%÷365×180天=59178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849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83万元,本院仅能支持184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560万元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00万元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出借的500万元的借款利息184945元。
以上一、二两款应由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限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48元,由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14元,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肖红波
审 判 员 徐建云
人民陪审员 单小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舒
书 记 员 许美燕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