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23584号
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袁雄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东。
被告: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苏里。
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万元,进场一个月返还。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上述8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7年4月底前一次性归还上述保证金,若届时被告不能履行施工合同则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若不能兑现本承诺,则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截止今日,被告既未按时归还保证金,也未请原告进行装修,履行合同,一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外滩全景建设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XXX号,工程内容为会所一楼接待大厅、大门、沿街外墙面装修、二楼、三楼装修、四楼和五楼局部修改、六楼钢结构增高及装饰,工程量暂估4000平方米,按实际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至验收合格,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7月25日按发包方开出开工通知为准,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合同价款暂定四千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价格为决算方式,承包方拿到图纸一个星期内,完成预算,并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决算的依据,完工后不需审计以双方确定的决算书为标准决算,合同签订后进场三天内,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作为前期材料款,施工进场开始后的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款,次月的5日支付上月的工程,实际支付按完成进度款的85%,工程完成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的5日内支付工程款,合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当月付清工程保修金,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定金80万元,进场一个月内退还等等。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由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外滩全景餐饮管理分公司盖章,承包方由原告盖章,落款处下方写有被告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信息。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广发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摘要为工程定金。2016年4月6日,被告对前述款项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广发),金额80万元,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2015年7月6日银行转账,全景广发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通知原告开工装修,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和借款30万元共计110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解决,若届时被告不能履行工程给原告装修的话,则被告一次性再补偿原告10万元整。
嗣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和借款30万元共计11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底前一次性归还,若届时被告不能履行原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给原告装修的话,则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如不能兑现本承诺,被告同意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
现因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开工装修,也未归还保证金8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系集团公司,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的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外滩全景餐饮管理分公司系被告的项目公司,嗣后保证金亦是汇款至被告账户,收据以及承诺书均是以被告名义出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原告为承包建设装饰工程项目而支付保证金,虽然《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外滩全景餐饮管理分公司盖章,但是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外滩全景餐饮管理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原告实际按该合同约定将8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对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却未如期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故该款项应予以返还。另外,因未将约定之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为此先后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依据2017年3月23日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按约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以及支付补偿款20万元、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0万元;
二、被告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20万元;
三、被告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6.79元,由被告全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魏
人民陪审员 陆鸿英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