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中新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雄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高国锋系该项目部的材料员,系风云公司工作人员。2.**提交的经八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发包方为风云公司,虽然落款处只有高国锋签名没有单位盖章,但作为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工,看见工地公示牌后,有理由相信高国锋代表风云公司签订合同,高国锋是合同经办人。从协议的内容表述来看,也是施工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不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3.**提交的风云公司项目部与高国锋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风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是在**劳务工作结束后找不到经办人要工资的情况下,风云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向**提供。也许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但**在签订经八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时并不知道风云公司把劳务分包给高国锋。**一审提交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即使高国锋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法院如果认为不是很明确,风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内部员工也无效。风云公司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管理不善没有尽到监管义务,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高国锋,高国锋又携款隐匿,造成**所带领的班组几十名农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风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4.**主张的不是其一个人的工资,而是十几位农民工的工资,一、二审也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故**代表的十几位农民工与风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风云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高国峰系职务行为,其有理由相信高国峰可以代表风云公司分包工程,提交照片、分包协议书等证据。但照片内容仅记载高国峰系风云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故基于高国峰的职务,其无权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张高国峰系职务行为,明显与其主张的高国峰材料员的身份不符,不能成立。高国峰与**所签分包协议虽系高国峰以风云公司名义与**订立,但落款处仅有高国峰的签名,结合**提交的载明高国峰为风云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的照片,**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高国峰作为材料员可以代表风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主张高国峰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系工程劳务分包人,其并未与风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风云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山中
审判员郭群
审判员陆轶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