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6民再4号
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安,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与***系亲属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陈庄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王善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范县王楼镇。
负责人:南宝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章见,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李由建(李由见),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审被告:高振卫,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隆集团**公司)、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县王楼工贸区)、陈章见、高振卫、李由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0926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罗继安,原审被告濮阳华隆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原审被告范县王楼工贸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留置原审被告范县王楼工贸区开发的4号楼的3、4号房间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12月27日陈章见、范县王楼工贸区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留置范县王楼工贸区管委员开发的4号楼3、4号房间,等陈章见结清铝合金门窗款后,再由范县王楼工贸区收回。2015年8月10日范县王楼工贸区曾在诉求***的诉状中认可***留置楼房的事实。2005年7月10日(2005)范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认定***留置范县王楼工贸区楼房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财产留置范围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担保法》也未否认不动产留置的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再审案件,其审理范围应当限定为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原审存在错误的情形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濮阳华隆集团**公司辩称,范县建设公司第八工程处在再审裁定作出前已经注销,**公司没有义务偿还原告诉求的门窗工程款,在原审时范县建设公司第八工程处和原告不存在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应当由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三人承担原告的门窗安装工程款。
原审被告李由建辩称,2005年5月10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后,陈章见又向范县法院起诉范县王楼工贸区,范县法院判决范县王楼乡工贸区委员会支付陈章见工程款6万多元,陈章见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便支付了***的门窗工程款。李由建与***以及其他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原审被告李由建与***以及其他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纠纷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中没有显示李由建与其他被告系合伙的证据,也没有认定李由建系合伙人,即便存在李由建签名,李由建也仅是见证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陈章见、高振卫在再审中未答辩。
2005年3月6日,原审原告***诉称,陈章见、高振卫、李由见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承建了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委会负责开发的王楼工贸区楼房建造工程。2002年4月27日陈章见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范县王楼工贸区3号、4号楼房铝合金门窗由***安装,每平方米13元。保修期为8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保修期满后付下欠的50%。2002年12月份,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30000元,后保修期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经协商原被告达成由原告留置居住3号、4号楼房的补充协议,但在原告留置3号、4号楼房期间,被告又将楼房卖予他人,买受人强迫原告腾交留置的楼房,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铝合金门窗款63684.5元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01年被告陈章见、高振卫、李由见合伙以被告第八工程处的名义,在承建工贸区管委会开发的王楼工贸区楼房工程期间,陈章见于2002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3号、4号楼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安装期间,被告陈章见等人支付原告门窗款30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章见签订协议对被告工贸区管委会4号楼3、4号房间进行扣押,同意原告居住,在铝合金门窗款结清后由原告退回楼房,在该协议上,工贸区管委会加盖了公章。2005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4月15日原告与陈章见等人对铝合金门窗进行了实际测量,总面积为720.65平房米。本院原审认为:陈章见以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陈章见及合伙人高振卫、李由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门窗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铝合金安装合同中未加盖第八工程处公章,也没有第八工程处的委托手续,应视为陈章见的个人行为,对此第八工程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承建的3号、4号楼房属工贸区管委会,工贸区管委会在原告与被告陈章见就楼房进行留置的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留置楼房行为的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陈章见签订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陈章见、高振卫、李由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63684.5元;三、原告***对被告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的4号楼的3号、4号房间享有留置权(留置期限为被告陈章见、高振卫、李由见支付清原告***铝合金门窗款)。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2002年4月27日***与陈章见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4月27日陈章见与***签订合同,约定由***承包陈章见建设的4号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同时约定单价、质量要求、保修期和付款方法。
2、2002年12月27日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委会、***、陈章见达成协议书一份,证实陈章见与***协商,约定陈章见在付清铝合金门窗款前,其建设4号楼中的3、4号房由***扣押居住的事实。
3、2005年4月15日陈章见确认拖欠门、窗款项的清单一份。
4、原审被告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8月10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审被告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曾在诉***的诉状中同意陈章见就铝合金款在与***结清前,由***暂时扣押4号楼3、4号房产的事实。
5、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范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院作出的该生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原告2002年12月29日签订的留置《协议》合法有效。
6、《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证实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可留置的财产并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4?条。证明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可留置的财物并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直到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发文将该条文废止,废止的理由只是该条文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从而证实了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前该条文并不和法律规定冲突。
8、《现代汉语词典》第114页对财产的解释。证明财产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财产包括动产和房屋、土地等不动产。
9、百度百科对财产涵义的界定。证明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国家财产、私人财产,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大体上,财产有三种,即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即知识产权)。
10、百度百科对财物涵义的界定。证明财物是单位财产、物资的简称,是反映一个单位进行或维持经营管理活动的具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一般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库存商品等流动资产,以及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设施、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
原审被告濮阳华隆集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濮阳华隆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濮阳华隆集团**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
原审被告范县王楼工贸区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作出的(2013)范执字第00124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范县王楼工贸区拖欠陈章见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的权利已经可以得到保障履行,因***不积极作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调取的证据: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注销登记审批档案。证实2000年12月15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因企业改制予以注销,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务等由濮阳市华隆集团**公司处理。
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审被告濮阳华隆**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范县建设公司第八工程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陈章见不是范县建设公司第**工程处负责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见作为甲方签订铝合金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陈章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华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范县王楼工贸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范县王楼工贸区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三方达成的协议,范县王楼工贸区只是承认***给陈章见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并没有明确同意***可扣押工贸区的房产。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原审被告濮阳华隆集团**公司有异议,认为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范县王楼工贸区有异议,认为证据5范县王楼工贸区并没有明确表示***可以留置房产,根据1995年担保法关于留置范围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不动产不适用留置;关于文学上对财物界定含义与法律层面界定财物范围是有区分的。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实陈章见以原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关于范县王楼工贸区的3、4号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与陈章见关于3、4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结束后工程量结算的事实,***与陈章见协商,在陈章见未付清工程款前扣押4号楼中3、4号房的事实。对于原审原告***的证据4、5、6、7、8、9,本院认为证据4、5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7、8、9形式不合法,无法直接证实***的举证目的。
对于原审被告濮阳华隆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范县王楼工贸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审被告范县王楼工贸区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贸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对与范县王楼工贸区和陈章见之间工程款的诉讼和执行***不知情,其是否给付陈章见工程款与***无关联。原审被告濮阳华隆集团**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案件无关联,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5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因企业改制予以注销,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务等由濮阳市华隆集团**公司处理。
2001年7月16日原审被告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合伙以注销的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承包建设了范县王楼工贸区3号、4号楼房的建设工程。2002年4月27日陈章见代表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与***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将4号楼房的铝合金门窗交由***制作、安装。2002年12月份陈章见预先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05年4月15日***与陈章见针对门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铝合金门窗共计720.65平方米,工程款共计93684.5元,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剩余工程款63684.5元未支付。
2002年12月27日陈章见与***协议,约定陈章见在向***结清工程款前,由***扣押范县工贸区4号楼房3、4房。范县王楼工贸区在协议中对***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陈章见实际施工建设的4号楼工程经范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2011年6月15日陈章见诉至本院要求范县王楼工贸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范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由范县王楼工贸区支付陈章见工程款69683.2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已相互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濮阳华隆**公司、范县王楼工贸区、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审被告陈章见与高振卫、李由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已经验收或者是否已经使用。4、原告***对被告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的四号楼3号、4号房间能否留置。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的,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章见以已经注销的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承包建设了范县王楼工贸区的3、4号楼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将4号楼房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在完成上述承包工程后与陈章见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结算,***共完成铝合金门窗720.65平方米,按照约定的价格13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共计93684.5元。陈章见已支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63684.5元未支付,陈章见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审原告***诉求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审被告范县华隆集团**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2000年12月15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已经审批注销,2001年、2002年陈章见以已经注销的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对范县华隆集团**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范县华隆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审被告范县王楼工贸区是否承担支付责,本院认为范县王楼工贸区系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范县王楼工贸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范县王楼工贸区拖欠陈章见的工程款纠纷本院已经审结且已执结完毕,故范县王楼工贸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审被告高振卫、李由建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审庭审中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存在合伙承建工程的关系,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关于***能否在债务清偿前留置扣押4号楼中的3、4号房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对留置担保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为特别法又对留置权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按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与陈章见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协议约定留置的4号楼3、4号房产属于不动产且所权××王楼××区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留置范围及条件,***与陈章见在债务清偿前留置4号楼中的3、4号房产的约定无效。原审认定留置扣押有效,继而判决***享有留置权确系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6368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审被告陈章见、高振卫、李由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坤
审判员  张庆合
审判员  李宏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