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

某某、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范县***。
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陈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县*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楼工贸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集团东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楼工贸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隆集团东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因企业改制予以注销,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务等由华隆集团东升公司处理。2001年7月16日,***、***、***合伙以注销的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承包建设了*楼工贸区3号、4号楼房的建设工程。2002年4月27日,**见代表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与***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将4号楼房的铝合金门窗交由***制作、安装。2002年12月份***预先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05年4月15日,***与***针对门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铝合金门窗共计720.65平方米,工程款共计93684.5元,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剩余工程款63684.5元未支付。2002年12月27日,***与***协议,约定***在向***结清工程款前,由***扣押*楼工贸区4号楼房3、4房。*楼工贸区在协议中对***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实际施工建设的4号楼工程经范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2011年6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楼工贸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范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由*楼工贸区支付***工程款69683.2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已相互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与华隆集团东升公司、*楼工贸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见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已经验收或者是否已经使用。4、***对*楼工贸区的4号楼3号、4号房间能否留置。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的,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以已经注销的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承包建设了*楼工贸区的3、4号楼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将4号楼房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在完成上述承包工程后与***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结算,***共完成铝合金门窗720.65平方米,按照约定的价格13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共计93684.5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63684.5元未支付,***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诉求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华隆集团东升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2月15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已经审批注销,2001年、2002年***以已经注销的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对华隆集团东升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华隆集团东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楼工贸区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楼工贸区系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楼工贸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楼工贸区拖欠***的工程款纠纷人民法院已经审结且已执结完毕,故*楼工贸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建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存在合伙承建工程的关系,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关于***能否在债务清偿前留置扣押4号楼中的3、4号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对留置担保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为特别法又对留置权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按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与***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协议约定留置的4号楼3、4号房产属于不动产,且所有权属于发包方*楼工贸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留置范围及条件,***与***在债务清偿前留置4号楼中的3、4号房产的约定无效。原审认定留置扣押有效,继而判决***享有留置权确系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6368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2016)豫0926民监2号民事裁定,是以(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裁定再审。因此再审的范围应限定在再审裁定认为原审错误的范围内。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926民再4号民事判决是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超出了再审范围,违反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留置的财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留置的财产和合同种类作出了例外规定,即“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而(2016)豫0926民再4号民事判决在适用担保法条文时只引用第一款,却忽视第二款的规定,错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识错误。(2016)豫0926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楼工贸区和***工程款,于2014年11月11日已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要求*楼工贸区承担责任是基于*楼工贸区的留置担保行为,并不是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楼工贸区对涉案楼房留置给***的事实一直是认可的。*楼工贸区在起诉***返还留置房屋案件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了该事实。在原审法院(2005)范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中,也查明并认定了*楼工贸区把涉案楼房留置给***的事实,判定将涉案楼房留置给***是合法有效的。(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对*楼工贸区开发的4号楼3号和4号房间享有留置权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提起再审,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干涉,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2016)豫0926民再4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
*楼工贸区辩称:2002年12月27日,在**见欠付***铝合金门窗款63684.5元的情况下,其二人约定***可以扣押本案争议的房产。*楼工贸区虽然在该协议上盖了章,但仅是对**见欠付***钱款的确认,并没有明确同意***可以扣押留置*楼工贸区的房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就对留置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不动产不适用于留置。***与***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适用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所具有的留置权。(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判令***可以留置房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见作为原告诉求*楼工贸区要求给付其建设工程款的案件,*楼工贸区已经依据生效判决进行了履行,也就是说***的权利已经可以得到保障和履行。但***却无故占有留置*楼工贸区房产,不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严重侵害了*楼工贸区的合法权利。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不发表意见。
***辩称:***与***以及其他原审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也没有任何纠纷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中没有显示***与其他原审被告系合伙的证据,也没有认定***系合伙人,即便存在***签名,***也仅是见证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华隆集团东升公司辩称:该公司的前身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没有和***签订铝合金安装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和***签订铝合金安装合同。2002年4月27日,***和**见签订的铝合金安装合同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无关。2000年12月15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因企业改制已经注销,企业安置等事务由该公司处理。因此***诉请该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在2014年10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其50000元工程款,现仍欠其工程款13684.5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楼工贸区在2002年12月27日***与**见签订的协议书上签署的意见是:“***给***安装铝合金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楼工贸区的4号楼3号、4号房间是否享有留置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由此可见,留置权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动产,而本案涉案标的物为房屋,为不动产,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因此,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行使留置权的范围。虽然***与***在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对涉案房屋享有留置权,但因双方约定的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对*楼工贸区的4号楼3号、4号房间享有留置权的主张,原审再审判决未予以支持正确,原审以(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享有留置权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并撤销(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诉称原审再审判决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以及原审提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楼工贸区在2002年12月27日其与**见签订的协议书上签署意见,属于*楼工贸区同意留置涉案房屋的留置担保行为,要求*楼工贸区承担担保责任,但*楼工贸区在2002年12月27日***与**见签订的协议书上签署的意见是:“***给***安装铝合金属实”,并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要求*楼工贸区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见通过转账支付其50000元工程款,因此该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68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63684.5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13684.5元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海
代理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