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926民监2号
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原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已注销)。
负责人***,住址范县。
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原审被告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管委会主任,住址范县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的原告***与被告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见、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的(2005)范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原告***对被告范县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的4号楼3号、4号房间享有留置权”,因不动产不能适用留置,因此该判决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
另查明,原审被告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于2000年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行使权利。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应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