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6民初166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东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东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劳务费4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东升公司承建范县濮城镇阳光新城社区7号楼、10号楼建设工程,被告***作为东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及14号楼、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四处楼房的建设,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完成了上述工程。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3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2016年2月5日,***支付给***13万元,然后又给***出具了43万元的欠条,43万元不是确切的数字,具体数额未算清,其中有***替***找工人并支付工资,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算清,要求***从43万元中减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欠工程款43万元,提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承建方为东升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东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东升公司正常运营。***质证无异议。***提交务工人员出具的收条8份、发放工资明细表3份、发包方开出的放款单5份,具体数额均未累计,用于证明此费用应当从43万元中减去。***质证认为,这些工人工资已经从欠款中减除了,罚款不应***承担。合议庭评议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向***出具的有确切数额的欠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确认为无效证据,***无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费。被告***应当按照向***出具的欠条数额支付工程款43万元。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了东升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其有义务向完成工程劳务的***支付劳务费,***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升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东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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