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鲸塘村东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0223524B(1-1)。
法定代表人: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军,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6084162XH(1-1)。
法定代表人: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大公司)与上诉人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根大公司与鲁班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皖民终6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8)皖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根大公司与鲁班公司仍不服,分别向本院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军,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大公司上诉请求:1、防火涂料修复费285509.52元、损失费261757元应由鲁班公司支付;2、鉴定费25万元应由鲁班公司全额承担;3、遮阳网67924.5元拆装价格明显偏低,应按照涉案工程所在地宜兴市的市场价格确定该项费用。事实和理由:1、鲁班公司应承担防火涂料修复费用285509.52元。案涉合同约定钢构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终定价”,该价款包含了钢构防火涂料的费用,双方认可的钢构工程设计图纸中也列明了防火涂料一项,且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补充说明中也写明应增加防火涂料一项,根大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根大公司没有举证防火涂料系由鲁班公司施工是错误的。2、鲁班公司应承担261757元的损失费。鲁班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大公司起诉前分别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61757元,该费用系根大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是鲁班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费用,理应由鲁班公司承担。3、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的鉴定费25万元应由鲁班公司全额承担。本案系鲁班公司施工的钢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形成的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此项鉴定费用应由鲁班公司全额承担,而不是由鲁班公司承担20万元,根大公司承担5万元。4、一审法院认定的遮阳网拆装费用明显过低。根据修复鉴定方案的要求,涉案钢构大棚在修复过程中顶层遮阳网需拆除后再安装,该部分的费用,一审法院只认定了67924.5元,该价格与涉案工程所在地宜兴市的市场报价相比,明显偏低,应按照涉案工程所在地宜兴市的市场价格确定该项费用。
鲁班公司答辩称:1、防护涂料不属鲁班公司的施工范围,根大公司要求鲁班公司承担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根大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理应由根大公司自行承担。3、鲁班公司只建造案涉工程的一部分,非结构方面的一般质量问题不应该由鲁班公司来承担,所以根大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应由鲁班公司全额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4、根大公司认为拆装费用明显过低的观点也不成立。
鲁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鲁班公司承担维修费(包括鉴定费等)1000987.13元。事实和理由:1、鲁班公司施工的是钢构部分,而上面的屋顶及后期的部分是其他单位施工的。由于根大公司在鲁班公司施工结束时未进行验收,就将工程交给其他单位施工,并且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鲁班公司施工的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除了结构质量以外,鲁班公司不承担其他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并且由于后面的施工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导致结构质量问题的加重,比如说主柱的倾斜与后面的施工有一定的关系,以及螺丝的锈蚀、缺失等都与后面的施工可能有关。但是一审判决却将全部的结构质量责任判由鲁班公司承担,显然对鲁班公司不公。2、一审判决对于修复费用的认定是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的,但评估报告中有一部分不属结构质量问题,而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一般质量问题(土建基础)所需的修复费用为58755.54元不应由鲁班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3、根据根大公司提供的图纸,油漆每两年就应维护一次,但根大公司申请鉴定却是2016年8月份,与鲁班公司施工结束整整相隔了5年,应扣除油漆的维修费537176.37元。4、根据前述两项应扣减的维修费用,也应扣除相应的税金76458.06元。5、一审判决对维修费的计算,采信了江苏的定额,显然对鲁班公司不公。因为鲁班公司是根据安徽定额进行报价的,维修费用理应按安徽定额计算。
根大公司答辩称:1、关于钢构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钢构工程,钢构工程上虽有其他的玻璃安装,但其他的附属建筑都不影响司法鉴定,从鉴定报告看主体结构也是有质量问题的,不存在其他的附属物会影响到主体。2、相关的修复费用的问题。钢构工程外表要有防火涂料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否则会引起火灾。那么相关费用在质量鉴定当中都有明确的意见,故鲁班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3、相关税金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根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鲁班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4362431.96元、损失费261757元;2、鲁班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根大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鲁班公司承建根大公司发包的“宜兴根大生态园钢构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主桁架、次桁架、支撑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不含基础、门厅;安装工期50天;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造价280元,总价336万元整;该工程总造价严格按图纸的建筑面积与平方米造价的乘积计算,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一次性终定价;保修期计算方法:从钢结构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2010年10月19日,因设计变动等原因,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造价60000元,并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鲁班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春节前主体工程施工完成。2011年1月18日,根大公司即安排后续工程幕墙施工方进入钢构工程现场进行施工。2011年5月,整个工程(包括遮阳网)竣工并交付给根大公司,后由根大公司投入商业运营。
2012年,鲁班公司诉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根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鲁班公司的诉请,后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2013年5月13日,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根大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中部分项目不合格。根大公司为此项检测支出检测费10万元。
2014年3月21日,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根据根大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宜兴根大生态园”钢结构工程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322号)认为:1、结构类型建筑做法符合设计要求。2、高强螺栓终拧扭矩,合格率为2.5%。3、钢梁与吊杆连接点施工质量,现场抽检的30个钢梁与吊杆连接点的螺栓均存在表面锈蚀、返锈的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4、防腐涂层厚度,现场抽检40个钢构件,39个构件防腐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1个构件的防腐涂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合格率2.5%;5、对接焊缝质量,现场抽检14条对接焊缝,8条焊缝质量符合设计要求,4条焊缝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2条焊缝质量无法勘验,6、地脚螺丝质量,现场抽检15处地脚螺栓节点,8处地脚螺栓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5处地脚螺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2处地脚螺栓质量无法勘验;7、钢柱倾斜量,现场抽检15个钢柱,14个钢柱垂直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1个钢柱垂直偏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合格率为6.7%。根据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在本案庭审中的回复内容,上述质量问题一般不会因后期其他施工产生。根大公司为上述质量鉴定支出鉴定费25万元。
本案重审过程中,根据根大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前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设计。该设计院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修复设计意见书》,载明修复方案的部分内容如下:1、全数更换原有高强度螺栓。2、对吊杆节点进行全数检查,若发现锈蚀严重的吊杆或节点板应予以更换,对不符合焊缝质量三级标准的焊缝应进行补焊,对缺失螺栓应补齐。3、对所有外露钢构件重新涂刷防腐涂层。4、对不合格焊缝进行加固。5、柱脚螺栓加固及柱脚包裹。6、针对钢柱垂直度偏差超限的加固。2020年1月2日,该设计院又向一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载明:1、关于需修复或更换构件的具体数量,请根据加固修复设计文件所给出的标准,现场确定数量。2、关于防火涂料,由于鉴定报告中并未提及,且防火涂料与主体的结构安全无直接关联,故修复设计对此项不予以单独说明。根大公司为此项修复设计支出设计费16万元。
基于前述修复设计方案,根据根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修复造价评估意见书》,载明的部分内容如下:1、按照2018年安徽省消耗量定额计价,修复费用为857728.98元,另待定费用:防火涂料265726.11元、吊杆更换费用(按一个)501.4元(吊杆总数量480个,需更换数量不确定)、遮阳网拆除安装67924.5元。2、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计价定额计价,修复费用为1145452.51元,另待定费用:防火涂料285509.52元、吊杆更换费用(按一个)501.4元(吊杆总数量480个,需更换数量不确定)、遮阳网拆除安装67924.5元。根大公司为此项造价评估支出鉴定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鲁班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按约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鲁班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故根大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并赔偿为确定质量问题而支出的检测、鉴定费用等损失。
一、鲁班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江苏宜兴,从修复施工实际的角度出发,宜按江苏省计价定额评估修复费用,根据《修复造价评估意见书》,即应确定修复费用为1145452.51元。此外,为方便修复施工作业,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议对遮阳网进行临时拆除再安装,为此需另行发生费用67924.5元,故该笔费用亦应由鲁班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为1213377.01元。对于根大公司主张的防火涂料修复费用,因根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内容系由鲁班公司施工完成,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质量鉴定意见中也未列明对该项目的检测结论,故不予支持。《修复设计意见书》还建议对发现的锈蚀严重的吊杆进行更换,但未明确具体应更换的吊杆数量,故对该部分修复费用现无法认定。根大公司可在后续的修复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应更换的情况,参照《修复造价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费用另行主张。
二、鲁班公司应承担的检测、鉴定费用等损失。根大公司在本案诉前曾委托质量检测并花费10万元检测费,因该项检测费系其为本案诉讼举证支出,而相应的检测报告并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根大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七项检查、检测项目中存在部分项目符合设计要求,故根大公司为此支出的25万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鲁班公司负担20万元。根大公司还为修复设计及修复造价评估支出26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鲁班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根大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1213377.01元;二、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费、修复设计费以及修复造价评估费损失46万元;三、驳回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95元,由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5721元,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807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鲁班公司应否承担根大公司的工程修复费用,如应承担,该修复费用应如何确定;2、鲁班公司应否承担质量鉴定费、修复设计费及修复造价评估费损失,如应承担,损失费用应如何确定鲁班公司应承担的检测、鉴定费用等损失。
(一)关于鲁班公司应否承担根大公司的工程修复费用,如应承担,该修复费用应如何确定。2010年3月10日,根大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宜兴根大生态园钢构工程交由鲁班公司承建,2011年5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3月21日,根大公司以鲁班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请鲁班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宜兴根大生态园”钢结构工程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回复称上述质量问题一般不会因后期其他施工产生。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案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可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依据,鲁班公司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对于鲁班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如何确定问题。案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又委托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修复设计意见书》,基于《修复设计意见书》,再次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修复造价评估意见书》,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何进行修复以及修复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由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江苏宜兴,一审法院确定按江苏省计价定额评估修复费用,并根据《修复造价评估意见书》,确定修复费用为1145452.51元,并无不当。此外,因修复施工需拆除遮阳网,一审法院根据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议,认定对遮阳网进行临时拆除再安装费用为67924.5元由鲁班公司承担,亦无不当。鲁班公司上诉提出一般质量问题引发的修复费用58755.54元及油漆维修费用537176.37元不应由其承担,因鲁班公司提出的该二项费用均属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修复造价评估意见书》中的确定费用,鲁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鲁班公司的该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大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遮阳网拆除费用偏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大公司上诉提出《修复造价评估意见书》中的待定费用285509.52元防火涂料费应由鲁班公司承担,因根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内容系由鲁班公司施工完成,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质量鉴定意见中也未列明对该项目的检测结论,一审法院据此对根大公司要求鲁班公司承担的该项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鲁班公司应否承担质量鉴定费、修复设计费及修复造价评估费损失,如应承担,损失费用应如何确定。根大公司上诉提出鲁班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的所有费用,包括诉前鉴定费用261757元,以及诉讼中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质量进行鉴定的全部鉴定费用25万元。经查,根大中心在本案诉前曾单方委托相关鉴定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并支付检测费,因该检测费系其为本案诉讼举证支出,而相应的检测报告并未被法院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过程中,根大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七项检查、检测项目中存在部分项目符合设计要求,故一审法院判令为此支出的25万元鉴定费由鲁班公司和根大公司分担,由根大公司自身承担5万元,鲁班公司承担2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大公司与鲁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7元,由根大公司负担10273元,鲁班公司负担10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孙慕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