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鲸塘村东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82000231287(1/1)。
法定代表人: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军,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6084162XH(1-1)。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大生态农业公司)与上诉人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钢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大生态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军,鲁班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大生态农业公司诉请要求鲁班钢构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4362431.96元、损失261757元,一审判决鲁班钢构公司对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发现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该判项确定的行为义务无具体的履行时限。二审中,双方不能就案涉工程的修复方案及费用协商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根大文化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予以退回。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廖永结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福来
书 记 员 徐珍妮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