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23民初578号
原告: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鲁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籍山惠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安徽埔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经济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钱德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埔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柳 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紫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