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203执5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鲁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海翔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海兵,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03民初1135号安徽鲁班钢构有限公司与芜湖海翔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芜湖海翔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海翔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芜湖海翔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50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