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1民初3219号
原告:浙江德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下渚湖街道南窑坞102号。
法定代表人:梁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陵西路1190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洪。
原告浙江德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德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990.5元,由原告浙江德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