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南路********。
代表人:沈志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夏齐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鸿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高湖村七里店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卢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华洋集团大厦)。
代表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路,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平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玉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波、广德鸿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宣城公司)、陶路、江苏常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溧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认定不当,法院应核实其在工伤得到的赔偿,误工费不能重复赔偿。二、赔偿比例的计算方法有违公平,本案系三车事故,一审法院按70%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比例显失公平。
***辩称:一、关于误工费,答辩人未从单位得到补偿,而且法律并未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不可重复赔偿。二、关于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人寿保险宣城公司辩称:一、误工费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责任比例问题,一审系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认定的本案责任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已将履行款支付到溧阳法院帐上。
***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雷波、鸿鑫公司、陶路、常安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保险溧阳公司、雷波、鸿鑫公司、人寿保险宣城公司、陶路、常安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7906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上午,***持证驾驶苏D×××**轿车从火车站驶往路桥公司处,10时20分左右,***驾车沿罗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路口往南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雷波所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苏D×××**轿车与前方陶路所驾驶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苏D×××**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升降机上操作人***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4月2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苏D×××**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长安保险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雷波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雷波,该车挂靠在鸿鑫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陶路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常安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左侧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3万元,雷波已支付给***2.5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主张的医疗费总额1383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天数90天、护理天数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均无异议。但长安保险溧阳公司与人寿保险宣城公司认为应扣除个体诊所产生的1610元,另还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此,***认为,其椎体因本事故受到损伤,为节省医药费,未选择在大医院康复治疗,且该部分费用也系其实际支出,故个体诊所的1610元不应扣除,另医保外用药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也不应扣除。对于营养费标准,长安保险溧阳公司及人寿保险宣城公司认可12元/天。对于误工费,长安保险溧阳公司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宣城公司认为对于***在工伤中已获得的赔偿部分,应予扣减。对于护理费,长安保险溧阳公司认可80元/天,人寿保险宣城公司认为对于***在工伤中已获得的赔偿部分,应予扣减。对于交通费,两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对于鉴定费,两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保险公司认为系数应按最高八级即30%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医药费。对于***于贾全洪中医骨伤科诊所产生的161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对该部分应予扣除。另根据相关规定,还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部分由***承担其中的70%,雷波承担其中的15%,常安公司承担其中的15%;2.营养费标准。法院认可12元/天;3.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江苏省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88元/年计算,***的主张未超出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且两保险公司也应予承担;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0%的比例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15000元,由长安保险溧阳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0500元,人寿保险宣城公司及常安公司各承担其中的2250元。另对于人寿保险宣城公司提出***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扣减其在工伤中已获赔部分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3078.01元(已扣10%医保外用药136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53006.71元。由长安保险溧阳公司及人寿保险宣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先予承担120000元,剩余210756.71元(扣除常安公司应承担的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长安保险溧阳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47529.7元,由人寿保险宣城公司承担其中的15%即31613.5元,由常安公司承担其中的15%即31613.5元。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溧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中的267529.7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7529.7元),其中支付给***247102.44元,支付给***204**.26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10%医保外用药中的70%即9572.74元);二、人寿保险宣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中的151613.5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1613.5元),其中支付给***128664.8元,支付给雷波22948.7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10%医保外用药中的15%即2051.3元);三、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中的35914.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5元(减半收取),由***负担103.5元,***负担1302元,长安保险溧阳公司负担994元,雷波负担279元,人寿保险宣城公司负担994元,常安公司负担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为:
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人身损害,其所在单位常安公司也出具了误工证明,证明了其误工情况,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侵权人赔偿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系工伤,按照法律规定单位不得扣发工资,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波及陶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雷波、陶路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上诉人长安保险溧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国伟
审判员 袁海燕
审判员 孙海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艳
书记员许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