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商初字第00317号
原告江苏常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平陵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号织机构代码证66130098-3。
负责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彩琴。
原告江苏常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被告大地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安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晚上,陶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持证驾驶原告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湾路路口南面附近,在掉头过程中与黄炳连驾驶的三轮拼装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炳连受伤,苏D×××**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陶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炳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苏D×××**车辆经溧阳顺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为4600元。原告为伤者黄炳连垫付医疗费35135元,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16430元。原告的苏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保险理赔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常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苏D×××**车辆的损失及事故伤者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苏D×××**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6日到2013年1月25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的出院记录以及原告垫付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没有相应的印章,收条、收款收据、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伤者之间是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晚上,陶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持证驾驶原告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湾路路口南面附近,在掉头过程中与黄炳连驾驶的三轮拼装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炳连受伤,苏D×××**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炳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安公司,该车在大地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限额为14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因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苏D×××**轿车损坏,该损失经修理产生车损4600元,事故伤者黄炳连医疗费用35135元。上述费用常安公司已实际支付。
庭审中,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苏D×××**车辆的损失及事故伤者的医药费,大地常州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没有相应的印章,被告请求法庭在原告提供原件后予以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为伤者垫付营养费、伙补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大地常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伤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营养费、伙补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4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常州支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垫付的事故伤者医疗费35135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之间发生,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分担,故对于事故中机动车一方黄炳连因其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35135元,黄炳连应承担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剩余部分的30%即7540.5元的责任。被告大地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1759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江苏常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1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