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8执异1168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5号楼404-1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郭军。

委托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3区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侯玉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

法定代表人:焦青。

本院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85号公证书以及(2013)京方正执字第202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高鸿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3)海执字第10757号]中,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述称,请求将执行依据为(2013)京方正执字第202号执行证书及相关公证书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事实和理由如下:大唐高鸿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大唐高鸿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31日,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大唐高鸿公司及被执行人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大唐高鸿公司已将(2013)京方正执字第202号执行证书及相关公证书确定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以下简称本案债权)转让给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且被执行人在上述协议书中对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申请变更人与大唐高鸿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本案债权已由大唐高鸿公司转让给申请变更人,申请变更人现已成为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甲方)中坤长业公司与(乙方)大唐高鸿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甲乙双方分别就甲方开发的大钟寺中坤广场的智能化工程、弱电综合系统、地下停车场工程施工总承包、LED电子显示系统等工程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及《房屋置换协议》(以下统称“原合同”),就乙方承建上述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款项支付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书:中坤长业公司和大唐高鸿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就《原合同》总计合同款项为90 836 067元,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大唐高鸿公司实际已完成的项目双方确认的已完工作量为81 276 273元,中坤长业公司已支付给大唐高鸿公司总计68 275 750元(其中包括支付的工程38498480元和以房屋置换的29 777 269元),中坤长业公司总计欠付大唐高鸿公司工程款13 000 523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明确了解有关的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规定,经慎重考虑,自愿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还款协议书》的强制执行公证。2012年7月19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85号公证书,赋予《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

大唐高鸿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2013)京方正执字第202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被申请执行人为中坤长业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6 408 256元+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由于中坤长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唐高鸿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海执字第10757号。

另查,2020年7月31日,(甲方、债权转让方)大唐高鸿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丙方、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本案债权。丙方承诺在标的债权自甲方转让给乙方后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并承诺提供乙方所需的必要协助,根据乙方的要求办理相关抵押、质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坤长业公司不会新增任何股权质押。

案件审查过程中,大唐高鸿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初拾科技有限合伙成为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同意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85号公证书及(2013)京方正执字第20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唐高鸿公司、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唐高鸿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亦在协议中承诺向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履行相关义务。案件审查过程中,大唐高鸿公司书面认可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取得上述债权。故初拾科技有限合伙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85号公证书以及(2013)京方正执字第20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卉灵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卞海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佳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