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消防救援支队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90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3区3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1170093K。
法定代表人:侯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冬晖,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红荔路2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78595028C。
法定代表人:张小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帆,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瞳,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受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白松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庄冬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帆、吴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680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2118134.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城市火灾远程监控自动报警系统过渡期运维项目(招标编号:0832-SFCX16FSC002)的中标商。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城市火灾远程监控自动报警系统过渡期运维项目签订《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的服务期限一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结束。合同总价为268008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共分五次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804024元;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67002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670020元;201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402012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134004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服务费用。被告拖欠服务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合同原则等规定,构成了严重违约。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逾期执行及逾期付款罚则第二款的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给乙方,则甲方也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每天0.5‰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给原告,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2118134.23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支付服务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距离本案立案时间早已过3年,原告主张的第一至第四次付款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第五次付款的方式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且经被告验收通过后支付,即便不考虑验收情况,合同履行完毕距离本案立案时间已也超过3年,因此原告主张第五次付款也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履行情况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经过被告验收,因此第五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文件,被告有权推迟付款。三、自合同生效后的第1个月起,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各种服务,且该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不支付服务费。四、被告为政府单位,资金的支配需满足政府单位严格的审计要求,原告既未按约定履行各项服务义务,也未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或证明文件,导致被告无法达到资金支付的法定要求和审计要求。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68008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违约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为25755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城市火灾远程监控自动报警系统过渡期运维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中标商。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为项目提供运行维护等服务,项目的服务期为一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项目总价为2680080元,款项由反诉原告分五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附件的服务进度表明确规定,反诉被告每月须安排指定数量的工作人员24小时轮流值班,并按时对前端网用户或单位进行回访或巡检,对设备及软件数据等进行管理维护,但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进度表的约定提供相关服务。除此之外,反诉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有关合同执行的技术文件。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陷入停滞,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的约定,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执行,必须支付违约金给反诉原告,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每天0.5‰计算。自项目服务第一个月起,反诉被告即未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开展服务。除此之外,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期满终止,但反诉被告至今仍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任何验收材料或者技术文件,经反诉原告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被告的诉求。反诉被告提供的是持续性进行的服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未就反诉被告服务的质量或合同的履行情况提过任何的异议或发出索赔通知。并且反诉被告本着为客户服务的态度,在整个在服务期结束后还继续履行了6个月,垫付了大量的费用,但反诉原告一直未付款,也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就服务合同第二条,在反诉被告发出第一次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服务也在持续进行,反诉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致使双方损失不断扩大。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深圳市三方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城市火灾远程监控自动报警系统过渡期运维项目,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商,采购单位为被告,中标金额为2680080元。为此,2016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城市火灾远程监控自动报警系统过渡期运维项目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2680080元,合同总价共分五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情况:合同签订生效后,自乙方服务期满三个月,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第一次付款申请,支付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804024元。第二次支付情况:自乙方服务期满六个月,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第二次付款申请,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670020元。第三次支付情况:自乙方服务期满九个月,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第三次付款申请,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670020元。第四次支付情况:合同到期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402012元。第五次支付情况:剩余5%即134004元,于合同履行完毕后1年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支付给乙方。每次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乙方开具的发票支付款项。服务期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执行,则必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率按合同总金额每天0.5‰计算。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给乙方,则甲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每天0.5‰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超过合同付款期三十天甲方仍不付款,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应由甲方向乙方作出补偿。该合同附件4为服务进度表,列明了原告第一月至第十二月每月应提供的服务,包括有监控中心值班、前端联网用户回访、前端联网单位巡检、消防管理部门咨询、监控中心设备、前端用户设备、软件病毒库升级、数据备份、突发事件。
原告当庭提交了大量证据,主张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本院指定双方于五日内自行核对证据原件,并对核对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核对证据的录音录像。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仅安排一至两名人员到监控中心值班,并未提供合同附件4所列之其余八项服务内容,为此,被告提交了用户单位服务质量评价表,该用户单位服务质量评价表显示的用户单位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维护单位为原告,该十一家公司对原告履行每月对联网单位至少进行一次回访等八项工作要求填写无或者不满意。原告对用户的单位服务质量评价表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作为服务方并未参与评价,亦无法确认该十一家公司是否为前端联网用户。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多次当面向被告交付催款函。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签收催款函。
另查,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书、用户单位服务质量评价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事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服务费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且经被告验收通过后支付,即2018年6月30日原告即已知晓被告有无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款,其直至2021年8月10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服务费,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情形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服务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已知晓原告有无违约,其直至2021年11月11日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亦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之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消防救援支队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51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3702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  松  灵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美玉(兼)
书记员 邓程倩(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