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原市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988号
原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3区3幢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1170093K。
法定代表人:侯玉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教育局,住所地开原市长征街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2820011985064。
法定代表人:季晓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南,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及被告开原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036,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14,59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中标开原市教育局多媒体电脑设备采购项目,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开原市教育局多媒体触控一体机及电脑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0,636,320.00元,约定全部商品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由采购单位组织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30%,剩余合同款在两年半内,按每半年付款,共四次付清,前三次每次按合同款20%付款,第四次按合同款10%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原市教育局、开原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及各接受材料的学校均参与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支付合同款4,800,000.00元,拖欠5,836,32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尚有5,836,320.00元未支付。2019-2022年,被告分12次付款8,600,000.00元,尚欠2,036,3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036,32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914,598.77元。
被告开原市教育局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原承认这笔欠款,而且在尽力还款,受疫情影响,政府财政收入非常困难,不应该支付利息、支付诉讼费用,合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被告)还款更为困难。
本案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成交通知书》复印件1份(加盖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公章)。用于证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北京大唐公司成为“开原市教育局多媒体触控一体机及电脑设备采购项目”的成交单位。
2、《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公章)。用于证明2017年2月17日,通过政府采购,被告开原市教育局(合同甲方)与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商品的数量、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时间“全部商品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由采购单位组织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30%,剩余合同款在两年内按每半年付款,共四次付清,前三次各按合同款20%付款,第四次按合同款10%付款。”
3、开原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公章)附《应付利息计算表》1份。用于证明2019年6月17日,开原市教育局认可“应与2019年2月17日付清全部合同款(10,636,320.00元)。截止2019年6月11日,我单位尚有应付款项共计5,836,320.00元”。在《应付利息计算表》中显示被告开原市教育局的四次应当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5月30日,3190896.00元(10,636,320.00*30%);2017年11月30日,2,127,264.00元(10,636,320.00*20%);2018年5月30日,2,127,264.00元(10,636,320.00*20%);2018年11月30日,2,127,264.00元(10,636,320.00*20%);2019年5月30日,1,063,632.00元(10,636,320.00*10%)。被告开原市教育局实际付款12次、共计付款8,600,000.00元,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7月4日,1,500,000.00元;2017年9月19日,1,50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800,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500,000.00元;2019年2月2日,500,000.00元;2019年9月20日,1,000,000.00元;2020年1月14日,300,000.00元;2020年4月30日,500,000.00元;2020年9月9日,50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500,000.00元;2021年7月12日,50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500,000.00元。
4、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复印件44份(加盖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公章)。用于证明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已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供货,并且在2017年5月份全部验收合格(证据资料模糊,仅能分辨出验收事件发生在2017年5月,无法看清具体日期)。
被告开原市教育局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也能证明我方在积极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应付利息计算表》中的应付款、实际付款的时间、金额没有异议。
对原告北京大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3号证据《证明》附的《应付利息计算表》中的被告开原市教育局的应付款及实际付款的时间、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开原市教育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北京大唐公司通过参与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成为的成交单位,该项目成交金额10,636,32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开原市教育局(合同甲方)与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合同乙方)就“开原市教育局多媒体触控一体机及电脑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了供货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商品的数量、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时间。合同中明确该合同总金额为10,636,320.00元,且“全部商品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由采购单位组织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30%,剩余合同款在两年内按每半年付款,共四次付清,前三次各按合同款20%付款,第四次按合同款10%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7月份,开原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及各接受材料的学校及被告开原市教育局对原告北京大唐公司的供货验收合格、并先后出具了44张《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即该项目的验收工作在2017年5月全部完成。2019年6月17日,被告开原市教育局于为原告北京大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尚有5,836,320.00元未支付。2017-2022年,被告开原市教育局分12次累计结款共8,600,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2,036,320.00元拖欠合同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大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教育局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开原市教育局对于拖欠合同款2,036,320.00元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北京大唐公司要求被告开原市教育局给付拖欠合同款2,036,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开原市教育局应在2017年5月该项目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京大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914,598.7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的验收活动均发生在2017年5月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无法辨认具体的验收日期,则本院以2017年5月31日作为验收完成之日,以2017年6月1日作为被告应首次支付合同款的日期,以2017年6月2日作为拖欠合同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违约行为发生时间、合同内容等相关因素,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为宜,2019年8月20日至拖欠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合同款2,036,320.00元。
二、被告开原市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拖欠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的基数详见附表;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拖欠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4.00元,原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教育局负担15,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北京大***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5,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伟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迪迪
书 记 员 司兰兰
拖欠货款利息基数明细表
时间
应付金额
已付金额
尚欠金额/利息基数
1
2017.6.1
10636320*30%=3190896
0
3190896
2
2017.7.4
1500000
3190896-1500000=1690896
3
2017.9.19
1500000
1690896-1500000=190896
4
2017.11.30
10636320*20%=2127264
190896+2127264=2318160
5
2018.2.13
800000
2318160-800000=1518160
6
2018.5.30
10636320*20%=2127264
2127264+1518160=3645424
7
2018.11.30
10636320*20%=2127264
2127264+3645424=5772688
8
2018.12.28
500000
5772688-500000=5272688
9
2019.2.2
500000
5272688-500000=4772688
10
2019.5.30
10636320*10%=1063632
4772688+1063632=5836320
11
2019.9.20
1000000
5836320-1000000=4836320
12
2020.1.14
300000
4836320-300000=4536320
13
2020.4.30
500000
4536320-500000=4036320
14
2020.9.9
500000
4036320-500000=3536320
15
2021.2.10
500000
3536320-500000=3036320
16
2021.7.12
500000
3036320-500000=2536320
17
2022.1.29
500000
2536320-500000=2036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