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8631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某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潘某,被告某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某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网络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2.判令某网络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4.45%计算,利息为1705833.33元(1.5亿元*4.45%/360*92天);(2)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675%计算的罚息;3.判令某网络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偿还复利,以1705833.3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675%计算的复利;4.判令某数据公司对以上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某网络公司、某数据公司承担某银行某支行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0000元;6.判令某网络公司、某数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9日,某银行某支行与某网络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协议》,某网络公司在某银行某支行处取得授信额度2亿元。同日,某银行某支行与某数据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某数据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某网络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2023年10月9日,某银行某支行与某网络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某银行某支行向某网络公司提供贷款1.5亿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某数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同日,某银行某支行向某网络公司一次性发放了1.5亿元贷款。相关合同内容详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6款和第8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约定。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某银行某支行在2024年6月14日向某网络公司发送了《融资付息通知书》,提示某网络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24年6月20日支付截至2024年6月21日融资利息1705833.33元,但某网络公司并未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2024年6月20日偿还利息。因此,某银行某支行有权宣布某网络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全部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某网络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某银行某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并要求某数据公司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立即代为清偿。2024年6月28日,某银行某支行向某网络公司送达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某网络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已发放贷款1.5亿元于2024年6月20日立即到期,要求某网络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日,某银行某支行向某数据公司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某数据公司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立即代为清偿。截至某银行某支行起诉之日,某网络公司、某数据公司均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某银行某支行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某银行某支行诉讼请求。
某网络公司、某数据公司共同辩称,一、某银行某支行不应向某网络公司主张本案贸易融资的罚息。首先,某网络公司经营发展面临困难,近年度经营业绩出现严重亏损,目前仅银行相关融资逾期超13亿元。罚息是具有惩罚性质,某网络公司未能清偿到期的贸易融资本金及利息实属无奈之举,不存在主观恶意,所以在该种情形下不应适用罚息条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4.45%计算足以弥补某银行某支行的全部损失,况且该利率已远高于当前LPR3.1%。其次,授信合同系原某银行某支行为金融机构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向二被告充分提示和说明罚息等重要条款,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或不应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故请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借款罚息利率。二、某银行某支行未提供律师费已发生的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法院最终认定需要支持律师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亦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律师费用为2万元为宜。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9日,某网络公司(受信人、甲方)与某银行某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该合同约定:第二条(一)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第三条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中,各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具体授信额度2亿元。第四条最高授信额度的优先使用期限为从2023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止。第八条本协议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乙方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第十一条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一)保证人某数据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条甲方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调减或取消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融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同日,某数据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某支行(授信人)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某网络公司与授信人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第一条主合同为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以及授信人与受信人根据《综合授信协议》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第二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具体投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内,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亿元。第三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话: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六条《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第十条保证人承诺,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在被担保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前,保证人将不会就其已代受信人向授信人清偿的任何款项或其对受信人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债权,向受信人追偿或主张权利。第十二条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6.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或发生授信人认为将会严重不利地影响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其他事件。第十三条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授信人有权视情况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措施:1.行使授信人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2.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3.行使授信人就被担保债务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权益。
同日,某网络公司(借款人)与某银行某支行(贷款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5亿元。贷款期限自2023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止。第五条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对贷款行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向贷款行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单利。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45%。第八条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九条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划付账号为某网络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尾号为XXX的银行账号。第十五条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于2024年10月8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某数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四条当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情形时,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某银行某支行针对上述贷款出具贷款借据,其上记载内容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
同日,某银行某支行向某网络公司尾号XXX银行账户汇款贷款1.5亿元。
2024年6月14日,某银行某支行向某网络公司邮寄《融资付息通知书》,要求某网络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前支付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24年6月21日的融资利息1705833元。该邮件于2024年6月19日签收。
2024年6月28日某银行某支行向某网络公司邮寄《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其上记载,根据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某网络公司已触发融资提前到期条件,某银行某支行正式宣布前述融资已于2024年6月20日提前到期。某银行某支行应于2024年7月1日前归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5亿元及相应利息1705833.33元、罚息309416.69元。该邮件于2024年6月29日签收。
同日,某银行某支行向某数据公司邮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其上记载,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于2024年6月20日到期/逾期,尚有本金及利息151705833.33元、罚息309416.69元,累计152015250.02元未归还。请某数据公司督促借款人在两周内还清所欠全部融资本息及其它费用或由某数据公司代为清偿。该邮件于2024年6月29日签收。
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借款欠付的本金金额、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结果和标准以及自2024年6月20日开始逾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二被告认为,复利没有约定计算周期,属于约定不明,不应当得到支持。
某银行某支行提交《一般代理代理协议(起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另,某银行某支行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北京金融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网络公司、某数据公司名下价值152115250.02元的财产。某银行某支行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2024年8月28日,本案由北京金融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某银行某支行依约向某网络公司发放贷款,某网络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某支行有权要求某网络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罚息。至于复利,某银行某支行仅主张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按年计算的方式进行收取,此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即“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相符。因此,某银行某支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情形时,借款人应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案中,某银行某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数据公司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某银行某支行可在前述支持的债权在本金不超过2亿元的范围内主张某数据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某数据公司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网络公司追偿。因此,某银行某支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50000000元、截至2024年6月20日的利息1705833.33元、罚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75%,自202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复利(以1705833.3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75%,自202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每年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上限为尚欠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某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完全受偿后,有权向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37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未按期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