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
法定代表人:陈晓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荣,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恂南村。
经营者:傅水根,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感孝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货款21.792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体现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上诉人还向感孝经营部支付了79.65万元(见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册第82页,跨行转账凭证);其次,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8行“并向祥凤配件行付款150万元”,该数据有误,上诉人实际向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以下简称祥凤配件行)付款为170万元(见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册173-179页),漏算了20万元,该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对感孝经营部的付款。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上诉人对感孝经营部的付款应认定为99.65万元。双方确认供货价款为121.442万元,扣除该99.65万元,上诉人只需支付21.79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感孝经营部辩称,上诉人与感孝经营部之间发生多次交易,上诉人所称支付的货款79.65万元,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该款项是上诉人用于支付双方交易的上海西虹桥项目的款项,而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8年10月,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的向祥凤配件行支付款项170万元,亦与本案无关,且祥凤配件行与感孝经营部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是同一家企业,该170万元不能视为上诉人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款项。一审中,上诉人曾以向感孝经营部支付150万元货款进行抗辩,经一审法院查明,其中的100万元已作为上海黄桥项目的货款,其余的50万元已作为安徽泗县项目的货款,上述事实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且与双方对账清单相一致,上诉人并未就本案所涉项目向感孝经营部付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感孝经营部支付货款121.442万元,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感孝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设公司给付货款121.44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宋富挂靠中设公司,承建了宝华项目。因建设需要,中设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感孝经营部(当时名称为绍兴市袍江感孝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红板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中设公司承建的宝华项目所需的徐州红板由感孝经营部供应,该工程地点在镇江句容镇龙省道附近,供货数量暂定3.5万张,单价为41元,暂定总价143.5万元,按实结算;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价款。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感孝经营部按约供货,价款共计121.442万元。
除上述宝华项目外,宋富还挂靠中设公司承建了苏州黄桥项目,该项目所用的方木、木模等建材系由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茸公司)、上海齐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禹公司)、上海谷森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森公司)提供,并由感孝经营部经营者暨根茸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水根代表根茸公司、齐禹公司、谷森公司统一与中设公司结算。双方确认苏州黄桥项目货款共计1311.1198万元。宋富除上述宝华项目、苏州黄桥项目外,还挂靠了安徽宿州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营公司)承建了安徽泗县百合花园项目工程。以傅水根为法定代表人的根茸公司向该工程供应了方木、模板等建材,供货价款共计658.8761万元。在上述项目相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付款100万元、50万元,并向祥凤配件行付款150万元,向上海智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门公司)付款200万元。后中设公司向大营公司及傅水根出具情况说明书,同意将上述支付给感孝经营部的50万元、祥凤配件行的150万元、智门公司的200万元作为大营公司安徽泗县百合花园项目工程货款。
除上述项目外,宋富还分别以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傅水根之间分别就杭州大江东项目工程、上海青浦项目工程、苏州胥口项目工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述项目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串帐。
为解决货款争议,根茸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设公司支付苏州黄桥工地欠款382.0562万元及利息。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7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驳回根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05民终70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给付根茸公司货款117.319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该判决并确认中设公司支付给感孝经营部的100万元系用于支付苏州黄桥工地货款。
2021年2月7日,感孝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针对中设公司称傅水根系谷森公司、齐禹公司、根茸公司、感孝经营部、智门公司、祥凤配件行六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傅水根陈述其仅是根茸公司及感孝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与另外四家公司之间是业务经办人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设公司与感孝经营部签订的《红板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感孝经营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均确认供货价款为121.442万元,中设公司虽然向感孝经营部合计支付了150万元,但该150万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系支付其他工程项目货款,故该案所涉宝华项目货款中设公司实际并未支付。中设公司辩称谷森公司、齐禹公司、根茸公司、智门公司、祥凤配件行均系由感孝经营部的经营者傅水根实际控制,但除了根茸公司外,并无证据证明傅水根系其余四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使中设公司确实存在向谷森公司、齐禹公司、根茸公司、智门公司、祥凤配件行付款的行为,也不能由此认定系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支付宝华项目货款,如中设公司认为其超付货款,可依法向收款人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确实存在串帐的情形,感孝经营部也曾因等待其他诉讼结果而撤诉后重新起诉,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之日即感孝经营部此次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感孝经营部价款人民币121.4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1.44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15730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中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中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册第82页关于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款项79.6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但该证据册第81页《款项汇总表》中明确,中设公司将该款79.65万元已列入沪南路项目支付款项。该证据册中第173-179页显示,中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019年2月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祥凤配件行付款170万元,中设公司该170万元列入宝华项目支付款项,但一审法院查明其中的150万元已由中设公司向大营公司及傅水根出具情况说明书,同意将该150万元作为大营公司安徽泗县百合花园项目工程货款。对其余的20万元,双方在一审中并未涉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感孝经营部付款79.65万元及中设公司向祥凤配件行支付的170万元中的20万元是否应作为中设公司支付案涉宝华项目中的款项。
本院认为,中设公司与感孝经营部除订立案涉宝华项目《红板订购合同》外,双方之间还就其他项目订立多份合同,双方之间就付款情况确实存在串账情形,并发生多起诉讼。但对所付款项已列明具体项目的,则应当按实结算。案涉宝华项目双方签订《红板订购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该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并未约定预付款。且双方对案涉宝华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的供货价款为121.442万元。中设公司在一审中即以其已向感孝经营部付款150万元进行抗辩,但该150万元事实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货款。中设公司在二审中又提出其于2018年2月12日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款项79.65万元应作为案涉宝华项目支付的货款,显然与中设公司记载的付款明细不符,该79.65万元应由中设公司在其与感孝经营部在沪南路项目中进行结算。因此,中设公司所主张的该79.6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案涉宝华项目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中设公司向祥凤配件行支付的170万元中的20万元应否作为案涉宝华项目所付款项。根据中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册第81页《款项汇总表》中,中设公司虽然将该170万元列入宝华项目支付款项,但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中设公司已向大营公司及感孝经营部的经营者傅水根出具说明,同意将其支付给祥凤配件行的150万元作为大营公司安徽泗县百合花园项目工程货款。因此,中设公司将该170万元列入宝华项目支付款项,显然与事实相悖。对于该170万元中其余的20万元,中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此作出说明。且该20万元系中设公司支付给祥凤配件行的款项,中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祥凤配件行系由感孝经营部的经营者傅水根实际控制,感孝经营部二审中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中设公司主张该20万元应作为案涉宝华项目所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设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收款人主张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中设公司给付感孝经营部价款121.44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5元,由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