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205号
申请人:**,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人:***,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人:胡宗敏,女,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人:于磊,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人:于明,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人:于亮,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于志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冯天宝,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车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寅,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志强与被执行人冯天宝、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宗敏、于磊、于明、于亮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于志强与被告冯天宝、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冯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退还原告于志强购房款183,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冯天宝退还原告于志强上述购房款183,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被告冯天宝退还原告于志强上述购房款183,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4794元,由被告冯天宝担负(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于志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3)辰执字第0196号。在执行中,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志强于2017年3月25日去逝,被继承人于志强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亲)、胡宗敏(母亲)、于磊(长子)、于明(次子)、于亮(三子)。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胡宗敏、于磊、于明、于亮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第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胡宗敏、于磊、于明、于亮为(2013)辰执字第01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