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
法定代表人:陈晓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余建光,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叶菁,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感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感孝经营部)、上海根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102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琴,被上诉人***、感孝经营部、根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及***本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感孝经营部返还款项796500元,并支付利息349132.5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开始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自2021年10月9日开始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改判根茸公司返还款项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6666.67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分段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自2021年10月9日开始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改判***对感孝经营部、根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中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富与***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交易,但中设公司与***之间仅有宝华项目和黄桥项目两个项目的合作,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沪南路项目和西虹桥项目的合作。1.中设公司与感孝经营部之间并不存在沪南路项目的交易,安徽泗县法院和宿州中院的判决书可以证实,***本人也予以确认。中设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将有关款项列入沪南路项目,是为与宋富之间的成本结算。2.中设公司和根茸公司之间不存在西虹桥项目的交易。在黄桥项目案件中,***否认中设公司支付到其指定的上海谷森公司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森公司)、上海齐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禹公司)的款项与其有关,而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本人明确表示,谷森公司和齐禹公司是代他收取款项,用于西虹桥项目。中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西虹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兴公司,与***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一致,可见,中设公司并非西虹桥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可能与***等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以根茸公司名义在2019年12月就黄桥项目起诉中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否认了其自身或者通过其他单位收取的款项250万元,后在2021年2月7日就宝华项目以感孝经营部名义起诉中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再次否认了其收到的款项79.65万元系用于支付宝华项目。在宝华项目案二审判决后,中设公司核算总账,发现多支付了款项,因此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款项。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沪南路和西虹桥项目的合作,且经核算中设公司确实多支付款项。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中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中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理应由***等举证证明其收取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仅凭***当庭提供的其与宋富之间的短信往来,即认定可能存在贴息的情况,加重中设公司的举证责任。***在宝华项目和黄桥项目诉讼中与本案诉讼中的说辞不一,更应当要求其明确款项的用途。且***与宋富之间约定的贴息,仅是他们两人之间的约定,与中设公司从未达成贴息的合意。
***、根茸公司、感孝经营部辩称,一、根茸公司与中设公司曾因黄桥项目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感孝经营部与中设公司因宝华项目在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有关判决就本案所涉款项有作出了认定。本案涉及的中设公司向根茸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向齐禹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向谷森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79.65万元中的41万余元以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雁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117.4万元合计408万余元系支付西虹桥项目货款。另外,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79.65万元中剩余的38万余元系作为贴息支付。二、案涉项目负责人宋富既挂靠中设公司,又挂靠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大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根茸公司、感孝经营部等发生业务关系,并已经发生多起诉讼,主要包括胥口项目、黄桥项目、宝华项目、安徽泗县项目、临安吴越府项目、大江东项目、安亭项目等。该些项目存在串账的情况,但基本按照宋富的财务人员在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清单进行处理。在该份清单中根茸公司在2018年2月收到中设公司100万元用于西虹桥项目,该清单中还计算贴息为59.976万元,该贴息金额与另案中的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收到的20万元,加上本案中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79.65万元中的38万余元,金额与贴息金额基本相当。三、中设公司在支付本案款项时具有原因,而不是不当支付。首先,西虹桥项目与黄桥项目其实施主体虽分别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和中设公司,但其项目负责人均为宋富,其财务及对账人员均为陈秀环、孙坚刚等。另外,西虹桥项目发生在前,黄桥项目发生在后,不能排除西虹桥项目所购模板、方木可能为黄桥项目再次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设公司2021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感孝经营部返还款项796500元,并支付利息349132.5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开始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自2021年10月9日开始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根茸公司返还款项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6666.67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分段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自2021年10月9日开始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对感孝经营部、根茸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有根茸公司诉中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根茸公司诉请中设公司支付黄桥项目项下欠付货款2173198元即相应利息,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苏0507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中设公司与根茸公司签订《方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根茸公司供应中设公司承建的黄桥项目的方木、模板,合同总价暂定1000万元。2016年11月1日,中设公司与齐禹公司签订《木方购销合同》,约定齐禹公司供应中设公司承建的黄桥项目项下方木,合同总价暂定35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总价为430万元。2016年11月1日,中设公司与谷森公司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谷森公司供应中设公司承建的黄桥项目项下模板,合同总价暂定290万元。2020年3月5日,齐禹公司、谷森公司各出具情况载明分别收到中设公司黄桥项目项下货款2233800元、3278183元,齐禹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中设公司的100万元、谷森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中设公司的50万元均系中设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的货款,齐禹公司、谷森公司同意由根茸公司就黄桥项目货款统一与中设公司进行结算。根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中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设公司承建的黄桥项目,中设公司与根茸公司、谷森公司、齐禹公司分别签订了《木方和模板合同》,木方、模板的实际经营者为***,***承诺:1.中设公司与谷森公司已结账完毕,若后续发生纠纷,引起的所有损失由根茸公司、***承担;2.中设公司与齐禹公司待尾款已开票80万元款项+未开票30万元款清后,则双方结账完毕,若后续发生纠纷,引起的所有损失由根茸公司、***承担;3.中设公司与***之间的尾款由根茸公司完成,严格参照后续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审理中,根茸公司、中设公司一致确认在案涉黄桥项目工程中,根茸公司、齐禹公司、谷森公司共向中设公司供货金额为13111198元。根茸公司、齐禹公司、谷森公司分别向中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26024.44元、3833800元、3778183元,合计金额为14938007.44元。中设公司已分别向根茸公司、齐禹公司、谷森公司支付货款6426017元、3778183元、3233800元,合计支付13438000元。该院认为:中设公司支付根茸公司的100万元、支付齐禹公司的100万元以及支付谷森公司的50万元,合计250万元系支付案涉黄桥项目的货款,并认为中设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黄桥项目货款,同时驳回对根茸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茸公司不服上述(2019)苏0507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05民终7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二审另查明:根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份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清单,该清单显示苏州黄桥工地总货款为1311.1198万元,已支付1193.8万元,余款为117.3198万元。明细如下:(1)谷森公司327.8183万元,a.网银:223.8183万元(2017.1月份129.42万元;2018年8月份94.3983万元)b.电子银票:104万元/期限一年(2017.6月份48万元;7月份56万元)(2)齐禹公司223.38万元,a.网银:223.38万元(2017.1.11号50万元;2017.1.22号83.38万元;2017.12.8号90万元)(3)根茸公司542.6017万元,a.网银:445.6017万元(2017.8月份260.4978万元;网银99.5022万元;2018.8.15号85.6017万元)b.电子银票:97万元/期限壹年(2017年6月:97万)(4)绍兴市越城区感孝经营部经营部:100万,a.电子银票:100万元/期限壹年(南京宝华项目往来:沪南路普通发票),该清单末尾还有陈秀环手写的“银票金额、专普票金额已核对,正确无误。陈秀环,2019.4.11。”该案二审中,根茸公司提供的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法院庭前调查笔录显示,审:陈秀换是谁?宋富:是我这边的财务。该院认为该案中足以认定陈秀环有权代表中设公司进行对账。该二审判决认为无法支持中设公司关于上述250万元系用于支付黄桥项目的主张,认定上述清单中支付给感孝经营部的100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并判决撤销(2019)苏0507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中设公司支付根茸公司货款117.3198万元及相应利息。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有原告感孝经营部诉被告中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感孝经营部诉请中设公司支付货款1214420元及利息。该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苏118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宋富挂靠中设公司承建宝华项目。因建设需要,中设公司与感孝经营部于2018年8月签订《红板订购合同》,约定由感孝经营部提供给中设公司承建的宝华项目所需的徐州红板,暂定总价143.5万元。合同签订后,感孝经营部按约供货,价款共计1214420元。除上述宝华项目外,宋富还挂靠中设公司承建了苏州黄桥项目,该项目所用的方木、木模等建材系由根茸公司、齐禹公司、谷森公司提供,并由感孝经营部经营者暨根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根茸公司、齐禹公司、谷森公司统一与被告中设公司结算。双方确认苏州黄桥项目货款共计13111198元。宋富除上述宝华项目、苏州黄桥项目外,还挂靠安徽宿州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徽泗县百合花园项目工程。以***为法定代表人的根茸公司向该工程供应了方木、模板等建材,供货价款共计6588761元。在上述项目相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付款100万元、50万元,并向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付款150万元,向智门公司付款200万元。后中设公司向大营公司及***出具情况说明书,同意将上述支付给感孝经营部的50万元、祥凤水暖的150万元、智门公司的200万元作为大营公司安徽泗县百合花园项目工程货款。除上述项目外,宋富还分别以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辰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之间分别就杭州大江东项目工程、上海青浦项目工程、苏州胥口项目工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述项目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串账。该判决认为,感孝经营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均确认供货价款为1214420元,中设公司虽向感孝经营部合计支付了150万元,但该150万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系支付其他工程项目货款,故本案所涉宝华项目货款被告中设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并判决中设公司支付感孝经营部价款1214420元及利息。
中设公司不服上述1763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漏算了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79.65万元和向祥凤水暖所付的170万元中的20万元,合计99.65万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苏11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另查明,根据中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册第82页关于中设公司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款项79.6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但该证据第81页《款项汇总表》中明确,中设公司将该79.65万元已列入沪南路项目支付款项,该证据册中第173-179页显示,中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019年2月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祥凤水暖付款170万元,中设公司该170万元列入宝华项目支付款项,但一审法院查明其中150万元已由中设公司向大营公司及***出具情况说明书,同意将该150万元作为大营公司安徽泗县百合花园项目工程货款,对其余20万元,双方在一审中并未涉及。该院审理认为,中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2018年2月12日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79.65万元应作为宝华项目的货款,显然与中设公司记载的付款明细不符,该79.65万元应由中设公司在其与感孝经营部在沪南路项目中进行结算,并不采纳中设公司关于该79.65万元系支付宝华项目的主张。中设公司主张的另20万元也非支付宝华项目货款,中设公司就该20万元可另行向收款人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受理有根茸公司诉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根茸公司诉请判令撤销2019年8月5日“大营项目账已全部结清”结算单据并要求大营公司支付货款434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宋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皖1324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6日,***向中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今提供观云山庄商住开发住宅项目的木方订购合同,我方公司: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本合同仅作为开票走账行为,不作为结算使用,特此承诺。”***在承诺人处签名,祥凤水暖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8月4日,中设公司宝华观云山庄项目部向***出具情况说明书“你作为实际经营者以绍兴市袍江感孝经营部经营部(现改名为:绍兴市越城区感孝经营部经营部)、绍兴市袍江祥凤水暖配件商行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宝华观云山庄商住开发建设项目分别签订的模板和方木合同,根据结算对账单,实际供货121.442万元,最后按120万元认定。我司该项目实际支付320万元(其中袍江感孝150万元,祥凤水暖170万元),这其中200万元款项同意作为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泗县中设百合花园S4地块项目调拨模板方木款,支付给你”。中设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200万元(其中感孝经营部50万元,祥凤水暖150万元。并判决驳回根茸公司全部诉请。根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皖13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设公司提供的结账确认凭证载明甲方为西虹桥工地或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或上海齐禹实业有限公司或上海谷森木材有限公司,乙方经办人处均由***签字。
本案庭审中感孝经营部确认与中设公司之间并无沪南路项目。
***与宋富在2018年12月4日通过短信沟通电子银票贴息事宜,宋富在短信中表示“你去贴好了,贴息我给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根茸公司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的西虹桥项目项下中设公司支付给根茸公司的100万元、齐禹公司的100万元和谷森公司的50万元,合计2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设公司认为,西虹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其并非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中设公司也未代第三方付款,故该款构成不当得利。2.根据(2021)苏11民终232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本案中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感孝经营部支付的79.6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设公司认为,(2021)苏11民终232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79.65万元应由中设公司与感孝经营部在沪南路项目中进行结算,但双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沪南路项目,故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等认为,该款其中41万余元用于支付西虹桥项目项下的模板款,其余系支付贴息。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设公司的主张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请求权人乃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对利益转移的原因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故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言,原告首先应对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再由被告对其收取原告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涉案250万元和79.65万元款项系中设公司主动交付给根茸公司等各方,以致该财产发生变动,导致这一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是中设公司,故对于“被告取得该财产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事实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即原告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中设公司在(2020)苏05民终7104号案件中主张250万元用于支付黄桥项目货款,在(2021)苏11民终2320号案件中主张79.65万元系用于支付该案所涉的宝华项目货款,故上述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中设公司的主张未被采纳后改称根茸公司等受领讼争款项为不当得利,与其自述事实矛盾,且中设公司的主张在上述案件中未被采纳后,亦没有举证证明感孝经营部和根茸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具体情形。其次,***等坚持认为250万元系用于支付西虹桥项目,结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串账的情况,故并不能排除其抗辩的可能性。***等抗辩另79.65万元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西虹项目货款,部分系支付电子银票贴息,并提供了***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富之间关于宋富同意支付贴息的短信证据,该证据进一步削弱了中设公司所持的不当得利主张的盖然性。此外,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并非是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中设公司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仅凭中设公司目前举证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对中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个别明显笔误在引用时已直接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根茸公司、感孝经营部取得案涉款项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中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受案外人宋富的指示交付根茸公司、感孝经营部,宋富的指示就是案涉财产变动法律上的根据,中设公司主张本案中财产变动缺乏依据显然不能成立。至于其与宋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宋富与根茸公司及感孝经营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中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8元,由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