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冬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1138号
原告:上海冬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朱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迪,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
法定代表人:陈晓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燕,女,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上海冬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设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迪,被告中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燕、傅长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46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20,749.13元(以101,469.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2为:要求被告中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LPR标准计算。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设公司系临港一期公租房二标段的总包方,被告***系被告中设公司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中设公司于2012年10月达成临港一期公租房二标段的木质门加工、安装及公共部位装修意向后,于同月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9月完成。双方于2013年12月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两份专业工程合同书及结算书,工程价款共计1,019,469.60元,随后,在2014年8月26日的一笔工程款支付中,被告***要求在此笔工程款支付后需提取5,000元现金,急用于工地现场因现金短缺而临时周转,并承诺在下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该笔款项仍未归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预留5%工程款(实际预留51,469.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于保修期满后28日内支付,然而该笔款项至今亦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这是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中设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是被告中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借贷关系是被告***和原告的个人关系,被告***也提交了情况说明,公司不承担义务。
被告***辩称,其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朱某个人借款5万元现金,与被告中设公司无关;被告中设公司让其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5万余元,其收到了中设公司的支票,因资金困难又向朱某借回支票,上述两笔钱款均与中设公司无关,是其个人借款行为,其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中设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吊顶、玻化砖暗门、普通门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4.1条约定,合同总价暂估253,468.60元,以结算为准。合同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5.4条约定,保修金支付:预留5%质量保修金(无息)待保修期结束结清保修费用后28天内支付完毕。5.4条约定支付方式:支票支付。7.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保修,甲方有权另行派人保修,其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设公司另签订了《防火门、窗专业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4.1条约定,合同总价暂估766,000.85元,以结算为准。合同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5.4条约定,保修金支付:预留5%质量保修金(无息)待保修期结束结清保修费用后28天内支付完毕。5.4条约定支付方式:支票支付。7.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保修,甲方有权另行派人保修,其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
上述两份合同甲方处有被告***作为被告中设公司代表签名。
之后,原告与被告中设公司就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吊顶、玻化砖暗门、普通门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结算价款为253,468.60元,《防火门、窗专业工程合同书》结算价款为766,001元,两项工程总计结算价款为1,019,469.60元。
原告于2015年1月底将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后交付给被告中设公司。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中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968,000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被告中设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付款158,000元,原告取出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
201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朱某现金伍万元及临港公租房(中设建工总包)防火门材料款伍万元,合计壹拾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庭审中,被告中设公司向本院举证了支票存根复印件,金额为51,000元,收款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用途为“建材”,出票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原告否认其收到该支票。被告***陈述其收到了支票后又向原告借用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为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的5万元现金是否视为被告中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对此,根据***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该5万元系原告收到被告中设公司付款后另行取现交付给被告***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中设公司已完成相应付款,至于原告另行取现后再次出借的行为与被告中设公司无涉。故对原告主张该笔5万元被告中设公司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自认收取被告中设公司的支票51,00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中设公司已履行向原告的相应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设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中设公司的付款义务相对方为原告,但其将支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再交付给原告,即使被告***自认收到被告中设公司交付的支票,被告中设公司仍需对被告***已将支票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中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中设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0万元,本院认定被告中设公司尚余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冬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原告上海冬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