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4民初264号 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逍,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上家绍兴富强宏泰印染有限公司合法得到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7年7月27日,承兑号码:30100051/22974083,出票人全称: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市传染病医院、**市中医医院),收款人全称:人福医药**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月21日)。在承兑期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退票拒付,在拒付后原告都按被告拒付理由一一办好。最后一次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向被告提示付款,又一次被拒付,拒付的主要理由是该银承已过期需向法院申请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辩称:一、原告方所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行使有效期间。案涉票据经多次转手,被答辩人为最后持票人,转手过程中均未按照规定记载背书时间。被答辩人要求承兑时间距票据到期日时间已超过2年,其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权利,致票据权利消灭,不利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我方拒绝兑付票据权利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答辩人应向人民法院主张该汇票民事权利。二、票据记载不规范,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原告申请实现票据权利的票据上背书时间处均为空白,无法证明背书转手时间,从形式上看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我方根据票据权利到期时间拒付票据权利,并无不当。其次,我方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退票理由书》已说明拒付理由:1、该银承已过期需向法院申请票据权利;2、第三、五粘贴单处有透明胶粘接,需上下手出具说明;3、第九背书粘弹处有揭痕,需上下手出具说明。被答辩人提供的背书合法连续性说明仅有第九粘单处的说明,未提供《退票理由书》中上述第2项事由的说明,原告提供相关证明不足以补正。票据合法性存在瑕疵。再次,该汇票第三粘单处上手天津金耀集团湖北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章处法人签章为“***”,经查,实际该公司登记法人为***,且该转手中无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手续。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故我方拒付票据权利于法有据。三、该银行承兑汇票拒付属原告方原因,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中,该银行承兑汇票拒付原因为权利行使已过有效期间和票据背书转让存在瑕疵且未提供合法说明,我方不存在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票号为3010005122974083,出票人为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市传染病医院、**市中医医院),收款人为人福医药**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交通银行、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市传染病医院、**市中医医院)均在该汇票上**。该汇票经9次背书,被背书人有人福医药荆门有限公司、天津金耀集团湖北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奥格流体工程(三河)有限公司、北京中兴创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乐恒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天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富强宏泰印染有限公司、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建行绍兴马鞍支行收取上述票据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延期托收证明,称因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本案所涉票据未能在到期日前及时托收。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建行绍兴马鞍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事由:1、该银承已过期需向法院申请票据权利;2、第三、五粘单处有透明胶粘接需上下手出具说明;3、第九背书粘单处有揭痕需上下手出具说明。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票据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存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所涉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且记载事项虽有瑕疵,但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予以完善,原告系最后被背书人,应认定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要求承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退票拒付导致错过两年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述期间内行使权利,且其向被告出具的延期托收证明中称因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本案所涉票据未能在到期日前及时托收,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