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9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程款769462.59元里含质保金,240088.1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二、工程竣工交付后,高科公司早已将工程移交物业管理,截至提交上诉状时中设公司并未提交物业出具质保期无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明文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 中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支付中设公司工程款769462.59元并支付相应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出具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高科公司(甲方)与中设公司(乙方)签订《岛居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岛居售楼处的精装修施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装修面积约800平方米。施工工期:合同绝对工期为4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暂定合同总价款为4005845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1%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做好施工记录,每个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的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移交至甲方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间乙方履行保修服务,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期自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乙方每次支取工程款前须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乙方最后一次申请付款须连质保金发票一并提供,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同时,乙方应保证工程施工不得因此而停止。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原因发生致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同意自甲方延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除前述乙方给予甲方延期付款的宽限期外,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可延期付款,乙方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高层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高科公司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1199号的高层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由中设公司施工,装修面积约274.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为固定包干总价896187元。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2017年5月15日岛居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确定质保期自2017年5月26日开始计算。2017年5月31日高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确定质保期从2017年6月25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6日高科公司与中设公司就岛居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3593365.12元,高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04968.25元,中设公司已提供发票3404968.25元;按合同约定高科公司扣留质保金为179668.26元,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期为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4个月)。双方确认高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728.61元,协议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当日双方还就高层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08396.72元,已付工程款627331元,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60419.84元。中设公司已提供发票金额为627331元,高科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为520645.88元(扣除质保金)。该协议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后中设公司向高科公司开具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18日中设公司委托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向高科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在收函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高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岛居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高层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设公司与高科公司之间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中设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高科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现高科公司对结欠中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对中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69462.5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高科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中设公司已明确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中设公司要求高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设公司工程款769462.59元;二、驳回中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7元,由高科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高科公司**其在质保期内没有向中设公司提出过质量维修或维保主张。 本院认为,中设公司与高科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高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中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返还质保金。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高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