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11民初4730号
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运河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0537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78767G。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