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50号 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延安东路328号天翼大厦1层、3楼、8楼8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厂房改造项目(综合楼一,车间四),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7月16日。2023年6月29日,原告工人**在工作时意外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向被告请求理赔时遭到拒赔。原告向**的继承人支付赔偿金141万元,签订了保险赔偿金权益转让协议。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对于未指定受益人的,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亦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企业给员工购买人身意外险,不同于企业的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给员工的一个福利,即便企业赔偿了死者家属相应款项,由于人身利益无法用金**量,死者家属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本案不应当由原告提起诉讼;二、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身故和残疾8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医疗费用凭证。5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不应当向被告主张;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条款,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被保险人从事距离坠落高度2米以上的高处作业,未系绑安全带发生的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在录音和视频中明确多次表示,死者**做木工,没有系安全带,施工的地点距离地面7.8米,且**无特种作业资格证,本案的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事项,被告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原告收到被告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已加粗加黑,以足以区别的字体进行了提示,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而无需尽到告知义务。综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离婚协议各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附考勤记录1份,劳动合同由双方签名、**,结合考勤记录和被告实地调查情况,可以证明**作为原告工人在厂房改造项目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保险赔偿金权益转让协议1份,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打印件1份、转账凭证电子打印件1组,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给**继承人121万赔偿款12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及发票电子打印件1组,医疗费凭证可以证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5818.66元,本院予以认定;礼仪服务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现场调查视频1份、录音及书面摘录1份、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不能证明视频及录音中的***系原告项目经理,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代表原告,该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无特种操作证网上查询证明打印件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8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员工,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属于保单签发地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23年6月29日,原告员工**因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818.66元。后原告与**继承人签订保险赔偿金权益转让协议1份,由原告赔偿各类损失141万元,案涉保险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12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将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转让行为有效,案涉保险权益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的**无特种作业资格证进行特种作业以及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发生事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已作出提示,依法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不能证明**无特种作业资格证进行特种作业和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也不能证明该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作出的保险单中关于医疗费扣除免赔额后按比例赔付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系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金80万元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中的5818.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保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0581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583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