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址:清丰县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予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被上诉人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源公司、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路通公司、恒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涉案车辆豫E×××××、豫EU2**挂重型半挂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及拼装机动车,且认定该车超载运输货物。改装车、超载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就上述免责条款,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二、诉讼费不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应由路通公司承担。
路通公司辩称:一、路通公司起诉的损失系涉案事故导致的油污泄露至路面产生的损失,涉案损失为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并未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所称的涉案车辆改装和超载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源公司、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恒源公司赔偿路通公司路面油污损失、评估费等共计4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恒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1时许,张海芳驾驶恒源公司所有的豫E×××××、豫EE7**挂重型半挂车辆在清丰县政通大道与安康路交叉口处与张青顺驾驶的安阳市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豫EU2**挂重型半挂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海芳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后,车辆油液泄露污染沥青路面。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青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4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因事故致路面油污损失价值为39000元,路通公司支出评估费1570元。
上述事实,有路通公司营业执照、评估结论书、花费单据、事故认定书、张海芳及张青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或单位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给路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恒源公司作为张海芳所驾车辆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海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青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各自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恒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的路通公司的损失系因污染造成,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路通公司请求的损失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油污泄露至路面而产生的路产损失,应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的车辆改装及超载商业险不予赔偿问题,其虽提供有保险条款一份意欲证明,但该条款属通用条款,无投保人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路通公司请求的损失390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凭,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恒源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以及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评估确定的损失数额3900元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35000元,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70%和30%,为24500元和10500元。
路通公司请求的评估费157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路通公司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恒源公司承担70%,为10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通公司共计26500元。二、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通公司共计12500元。三、恒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通公司共计1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277元,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负担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豫05民终4071号民事判决中,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阳市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处有安阳市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且该免责条款使用了黑色字体加粗,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上述事实已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豫05民终407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路通公司损失评估数额为39000元,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37000元,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70%,即为25900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通公司共计27900元。
四、驳回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费费63元,由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峰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李瑞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