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4473号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16740G。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朝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24175900264。
法定代表人:李义强。
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和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7779745414。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境公司”)与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及违约金172860元(违约金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17062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2240元;后续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清丰路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本次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860元(违约金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17062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22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清丰路通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8009915),合同约定被告清丰路通公司向原告购买扫路车1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清丰路通公司指示向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交付产品并经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验收。但被告清丰路通公司并未依约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协商,将合同付款主体由被告清丰路通公司变更为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并在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未按约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丰路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共计800000元,且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7286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应当依约如期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其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9日,原告中联环境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0991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BH5181TSLDFE5的扫路车一台,总金额800000元。车辆交付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计760000元,余5%作为质保金,计40000元,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第三条质保条款约定,底盘、发动机按照供应商质保条款执行;易损件、易耗件不提供质保;整车其他部件质保期为一年。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并且出卖人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并有权要求买受人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原告中联环境公司、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分别在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及买受人处签章确认。
2019年6月21日,原告(甲方、原出卖人)、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乙方、原买受人)、被告清丰路通公司(丙方、第三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18009915《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ZBH5181TSLDFE5扫路车一台,合同总金额800000元。现乙方要求将原合同中买受人变更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就原合同主体变更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将原合同项下的买受人变更为丙方,由丙方承接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货款、甲方开具发票的抬头名称、上牌等)。3、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除本协议明确做出变更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路通公司分别在《变更协议》尾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章确认。
2019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发运给被告清丰路通公司。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20年10月27日诉诸本院。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销售发货产品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与原件相符,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环境公司与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原告、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路通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变更协议》约定,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清丰路通公司。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清丰路通公司,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丰路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860元(违约金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17062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2240元)的请求,虽然《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按逾期付款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即支持违约金68752元(违约金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68096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656元),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在《变更协议》中承诺:被告清丰路通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按原合同支付货款,该约定应视为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自愿为被告清丰路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期限于2021年1月30日到期,故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应对被告清丰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752元(违约金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68096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656元);
二、被告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0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晓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领先
书记员舒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