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2民初3982号
原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7779745414,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濮阳市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成海花,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84X4。。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李金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海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