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格(***妻子),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106国道与康王路交叉口城关道班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亦未采取必要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还包括虽有作为但属消极作为的情况,即虽设置了标志,但标志不足引起他人注意,以及虽采取了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作用。本案中,从现场照片来看,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挖了大坑,大坑内填埋了小石子,大坑周围无任何的标志牌和防护措施,存在严重危险隐患。***正是因为跌进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留下的大坑内,才受到严重伤害。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义务与***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称其在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标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其施工的G342线北环路(开州路口)至G106线路段,系断行路段,发布有公告,施工期间采取了交通断行安全管制措施,并设有彩旗等明显标志、标牌。但***无视该断行路段,横穿施工道路,造成掉入道路中间沟中受伤的后果,责任完全在***。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52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028.49元、误工费53471.9元、伤残赔偿金13680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4.49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4887.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10日17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其母亲蒋桂珍从蒋孔村回家的途中,沿着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建元建材有限公司西、赵家村东边处时,掉入道路中间的沟中,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马庄桥卫生院,随后转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大脑脑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面部挫伤,左肩部皮肤擦伤等,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行颅脑修补术。期间因治疗花费医疗费79354.79元,其中由医保报销48269.79元,个人支付31084.95元。二、2020年5月25日,由清丰县人民医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诉讼事实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的G342线北环路至G106线路段属于断行路段,其发布有公告,施工期间采取了交通断行管制措施,现场设有彩旗等标板,设置有绕行等明显标志、标牌,但***无视该路段处于断行状态,私自驾车驶入施工路段,横穿施工道路,造成***掉入道路中间沟中受伤;***未佩戴安全帽违章驾驶造成其脑损伤构成伤残,不是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应由***负责;且***当天串亲戚去时知道该路段施工而没有从该路段通行,下午17时回来时为了图近而横穿施工路段掉入沟中,责任完全在***;清丰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2019年6月19日前为一级护理,之后为二级护理,不是两人陪护,***要求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且是第二联,是医保联,***起诉的医疗费已经通过新农合进行了报销,也足以说明其自认受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存在护理问题,也不存在营养费和补助费以及护理问题;医疗费应当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其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核实天数依法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未提供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其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不真实,也未提交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三、事发路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经清丰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为保证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4月17日前,在报刊上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该路段进行升级改造,此间实行交通断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并明确了断行区域及绕行路线。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两端采取了断行措施,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的绕行标志、标牌、彩旗等警示标志。另查明,***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许同先,生于1944年10月6日,其母蒋桂珍生于1945年2月21日,二人由***、许江花(许同先、蒋桂珍之女)共同扶养;其小女儿许志茹,生于2006年7月7日,由***和其妻王玉格共同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路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经清丰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为保证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在报刊上发布了公告,明确告知: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该路段进行升级改造,此间实行交通断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并明确了断行区域及绕行路线。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两端采取了断行措施,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的绕行标志、标牌、彩旗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施工人的注意义务,对***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顾及上述公告,警示标志,采取绕道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但***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事故发生第二天拍摄的照片,以证明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办公区虽粘贴有文明施工牌,但其没有严格执行封闭式管理,没有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仍有车辆在涉案路段通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事发现场而是事后补拍的照片。照片显示路段为断行封闭状态,断行封闭是从路段两端全部封闭。况且不能以他人没有按照管制措施私自进入封闭路段印证***进入路段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提供部分照片已于一审时提供,且其照片未能完全反映断行路段两端情况,故对其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对此,应由施工人来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一审时提供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文件、公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涉案路段施工前已通过在报刊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告知,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涉案路段进行升级改造,此间实行交通断行的交通管制,并明确断行区域及绕行路线。且其对施工路段两端采取断行措施,并在现场设置绕行标志、标牌、彩旗等警示标识。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认识到从正在施工路段通行的危险性,其违反交通管制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涉案路段,导致跌入施工道路中间的坑中受伤,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责任。***上诉请求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霞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苏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