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2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106国道与康王路交叉口城关道班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7779745414。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李丹,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王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5,2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028.49元、误工费53,471.9元、伤残赔偿金136,80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4.49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4,887.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17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其母亲蒋桂珍从蒋孔村回家的途中,沿着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南建元建材有限公司西、赵家村东边处时,掉入道路中间修路的沟中,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马庄桥卫生院,随后转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大脑脑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开放性路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面部挫伤,左肩部皮肤擦伤等,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行颅脑修补术,因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
2020年5月25日,由清丰县人民医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误工期拟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拟定为100日,营养期拟定为100日。该事故地点筑路施工单位系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伤,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施工的G342线北环路(开州路口)至G106线路段属于断行路段,被告发布有公告,施工期间采取了交通断行管制措施,现场设有彩旗等标板,设置有绕行等明显标志、标牌,但原告无视该路段处于断行状态,私自驾车驶入施工路段,横穿施工道路,造成原告掉入道路中间沟中受伤;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脑损伤构成伤残,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应由原告负责;且原告当天串亲戚去时知道该路段施工而没有从该路段通行,下午17时回来时原告为了图近而横穿施工路段掉入沟中,责任完全在原告;清丰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2019年6月19日前为一级护理,之后为二级护理,不是两人陪护,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且是第二联,是医保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通过新农合进行了报销,也足以说明原告受伤其自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存在护理问题,也不存在营养费和补助费以及护理问题;医疗费应当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其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核实天数依法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被抚养应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不真实,也未提交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9年6月10日17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其母亲蒋桂珍从蒋孔村回家的途中,沿着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建元建材有限公司西、赵家村东边处时,掉入道路中间的沟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马庄桥卫生院,随后转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大脑脑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开放性路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面部挫伤,左肩部皮肤擦伤等,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行颅脑修补术。期间因治疗花费医疗费79,354.79元,其中由医保报销48,269.79元,个人支付31,084.95元。
二、2020年5月25日,由清丰县人民医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事实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工的G342线北环路至G106线路段属于断行路段,被告发布有公告,施工期间采取了交通断行管制措施,现场设有彩旗等标板,设置有绕行等明显标志、标牌,但原告无视该路段处于断行状态,私自驾车驶入施工路段,横穿施工道路,造成原告掉入道路中间沟中受伤;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脑损伤构成伤残,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应由原告负责;且原告当天串亲戚去时知道该路段施工而没有从该路段通行,下午17时回来时原告为了图近而横穿施工路段掉入沟中,我们认为责任完全在原告;清丰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2019年6月19日前为一级护理,之后为二级护理,不是两人陪护,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且是第二联,是医保联,我们认为原告***支持的医疗费已经通过新农合进行了报销,也足以说明原告受伤其自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存在护理问题,也不存在营养费和补助费以及护理问题;医疗费应当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其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核实天数依法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被抚养应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不真实,也未提交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
三、事发路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经清丰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为保证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4月17日前,在报刊上发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该路段进行升级改造,此间实行交通断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并明确了断行区域及绕行路线。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两端采取了断行措施,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的绕行标志、标牌、彩旗等警示标志。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许同先,生于1944年10月6日,其母蒋桂珍生于1945年2月21日,二人由原告***、许江花(许同先、蒋桂珍之女)共同扶养养;其小女儿许志茹,生于2006年7月7日,由原告***和其妻王玉格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路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经清丰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为保证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清丰县公路管理局、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在报刊上发发布了公告,明确告知: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该路段进行升级改造,此间实行交通断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并明确了断行区域及绕行路线。被告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两端采取了断行措施,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的绕行标志、标牌、彩旗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施工人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顾及上述公告,警示标志,采取绕道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但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相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