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塔什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97814601H。
法定代表人:朱树成,身份证号:6528271968********,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塔什店发电厂,住所地:库尔勒市塔什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97839702X。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身份证号:6501021966********,系厂长兼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望,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采购站站长,现住库尔勒楼兰世家A座1102室,身份证号:652826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瑞,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物资兼计划管理,现住滨河二号小区4栋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6528011977********。
上诉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塔什店发电厂(以下简称华能发电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强,被上诉人华能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望、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未及时处理,在每月对账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检测结果”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度石灰石购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可由双方人员共同到场取样后送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第三方检测结果为仲裁结果,检测费用由出具错误检测报告方承担。被上诉人先后4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石灰石不合格,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双方共同抽样送检后,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此后,上诉人再也没有接到石灰石不合格的通知。直到合同即将结束上诉人要求结算,被上诉人才单方出具扣除货款统计表。2、合同中虽然约定月底对账结算,但实际结算过程中,双方并未对账。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通知开具发票。上诉人多次要求对账未果,直至合同期满,上诉人要求结算时才知道石灰石不合格被扣款的情况。上诉人按被上诉人通知的金额开具发票,并非认可被上诉人的检测结果。3、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石灰石不合格,既没有通知双方共同取样送检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替换合格产品,而是将上诉人提供的石灰石全部使用完毕,却在结算时单方面提出质量不合格而扣除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能发电厂答辩称,一、我单位每月与上诉人对账,对检测合格的石灰石均已结算。未结算的是按合同约定不应结算和应扣款的部分。上诉人对我单位检测结果知情,但始终不按合同约定配合处理。1、上诉人提交的4次检测报告,第1份不在合同期,与本案无关联。第2份检测合格的已正常结算。上诉人提供的大量不合格石灰石出现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月17日,这期间上诉人未进行过检测。我单位2017年11月7日将上诉人10月31日供应的石灰石送到自治区建材非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结果为49.05%,我单位检测结果为48.8%,证实我单位结果真实。该检测报告结果及时通知上诉人,未给予回应。2、上诉人称我单位不予对账结算不属实。我单位已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给上诉人发送《石灰石统计表》,表上清楚标明应扣款的吨数及不计吨的吨数,上诉人依据此表开具发票,我单位每月按时支付货款。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石灰石统计表,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履行对账义务。3、2018年1月12日、1月23日上诉人两次向我单位发函,均提出“贵厂物资部领导通知我公司所供应石灰石氧化钙含量不达标和不计吨数有若干吨”,由此可证实,上诉人对检测结果和扣款是知情的。2018年1月23日报告第二条“对贵厂提出石灰石氧化钙含量低的最终处理添加石灰石粉和增效剂,增加了成本,为确保环保达标我公司可以理解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三条,为确保石灰石氧化钙品质,我公司同意从2018年1月18日后贵厂从外界拉运的石灰石掺和在备用的石灰石中提高氧化钙含量,所发生的款项直接结算给该单位,我公司不予追究”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承认石灰石品质不合格并提出解决方案。二、我单位依据合同条款对不合格石灰石款不予结算,符合合同约定。1、合同约定对于氧化钙低于51%扣减本批次石灰石10元/吨,低于50%不计吨。我单位依据该约定对2017年不合格石灰石441.68吨不计吨结算,对应扣款的1066.96吨按减10元结算,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最终检验结果认定不合格后,出卖方应立即派人换货,24小时内解决问题,直到合格为止。但我单位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树成处理不合格石灰石时,其拒不到场。因不合格石灰石堵住料口,故该部分堵住下料口的不合格石灰石推入料斗使用,便于清理的大部分石灰石已移到废料区,可由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车辆拉走。3、自2017年10月25日起上诉人频繁供应劣质石灰石,导致堵住下料口,无法用铲车移走的不合格石灰石被迫使用,导致锅炉尾气排放超标。为此我单位大量采购石灰石粉及脱硫增效剂以消除超标排放。在与上诉人合同存续期间,共采购石灰石粉及脱硫增效剂84299.42元。上诉人2018年1月23日向我单位发来《报告》中承诺支付相应费用。4、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未按买受方指定日期供货或产品质量未达要求,影响买受方正常使用,买受方可采用备选供应商供货,因价格差异造成的损失由出卖方承担。同时,买受方对出场方处以备选供应商供应石灰石货值10%的罚款。与上诉人合同存续期间,我单位共采购其他单位石灰石90778.47元,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罚款9077.85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4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产品检测14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0元。合计667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石灰石购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石,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石灰石价格、技术要求等。《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石灰石送达后,买受方可对药品进行随机抽样化验,以买受方验收为准,买受方以验收结果确定出卖方材料品质及最终结算数量,双方有争议时,可以双方人员共同到场取样后送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了化验,检测方法以合同约定为准。第三方化验结果应作为仲裁结果,检测费用由出具错误检测报告方承担。第二项:如出卖方接到买受方石灰石化验不合格通知后2小时内未到现场共同取样化验,则被视为对买受方化验结果的承认。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电汇或网银,月底对账,出卖方给买受方开具货款发票及收据,买受方在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如买受方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双方每个月按照原告供货的吨数及车牌号、车批次对账后结算,对账单明确了不计数的吨数,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7月5日、8月8日、9月7日、10月20日、11月24日、12月8日、2018年1月24日(2张发票)、2月11日(2张发票)按照被告统计的数量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塔什店发电厂签订的《石灰石购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以买受方验收为准,买受方以检验结果确定出卖方材料及最终结算数量;双方有争议时,可以双方人员共同到场取样后送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了化验,检测方法以合同约定为准。第三方化验结果应作为仲裁结果,检测费用由出具错误检测报告方承担。第二项:如出卖方接到买受方石灰石化验不合格通知后2小时内未到现场共同取样化验,则被视为对买受方化验结果的承认。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不合格时24小时内要处理。但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未及时处理,在每个月双方对账结算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检测结果,不存在被告单方面认定检测结果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99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能发电厂在一审中提交了石灰石统计表12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旨在证明双方经对账,上诉人对吨数予以认可后开具了发票。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统计表上只有被上诉人单位内部人员签字,无上诉人签字,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已结算部分的完税凭证,故该统计表和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的凭证,也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扣减吨数的证据。二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金额为45506.5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提供的石灰石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45506.5元、检测费用1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40元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石灰石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负有检验义务和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的,将会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石灰石送达后买受方可进行随机抽样化验,以买受方验收为准,买受方以验收结果确定出卖方材料品质及最终结算数量。双方有争议时,可由双方人员共同到场取样后送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化验,检测方法以合同约定为准。第三方化验结果应作为仲裁结果,检测费用由出具错误检测报告方承担。如出卖方接到买受方石灰石化验不合格通知后2小时内未到场共同取样化验,则被视为对买受方化验结果的承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对石灰石质量是否合格,氧化钙含量是否大于51%有争议时,最终应由双方共同取样送第三方权威机构化验确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我方化验结果无争议,无需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的意见,因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凭证,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提供的石灰石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相应货款”的意见,直至二审判决下发前,其也未提供其随机抽样的不合格化验单,更未提供双方共同取样送至第三方权威机构的化验结果,故其该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接到化验不合格通知后2小时内未到场共同取样化验,视为对我方化验结果的承认”的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称不能举证已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故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买受方负有质量瑕疵通知义务,因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石灰石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45506.5元、检测费用143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40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对扣除货款的金额为45506.5元无异议。因被上诉人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单方扣除货款45506.5元,不应得到支持。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2018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报告可看出上诉人对检测结果和扣款是知情的,并同意对添加石灰石粉和增效剂后增加的成本承担相应费用”,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该主张提交2017年12月8日购买石灰石粉30吨,花费5400元,2017年11月17日购买脱硫增效剂120袋,花费49499.42元,两项合计54899.42元。对此,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为,对合同期满前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的通知,2018年1月23日出具报告的事实认可,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称购买以上材料花费1万余元,报告的内容为“承担相应费用”,对被上诉人购买花费54899.42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石灰石粉和增效剂的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时间、吨数和金额,因该合同期满日期为2018年2月8日,上诉人停止供货时间从石灰石统计表上看为201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仅提供购货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石灰石吨数是否应当添加了54899.42元的石灰石粉和增效剂,也就是说该材料是否全部使用于上诉人提供的石灰石。故被上诉人称经扣减54899.42元的石灰石粉和增效剂,无需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被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买受方原因影响出卖方正常使用采用备选供应商供货,价格差异造成的损失由出卖方承担并处于备选供应商货值10%罚款”,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外购石灰石金额共90778.47元,应罚款9077.85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不存在上诉人不能供应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外购期间,上诉人不能按期提供或者货物不符合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提出石灰石不合格而交由第三方检测4次,结果均为合格,故应由提供错误检测报告一方承担检测费用。并提供2017年1月19日检测费发票1130元及2017年2月16日检测费发票300元。被上诉人认可交由第三方机构检测3次,但认为检测合格的吨数均已结算。因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18日检测报告,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内,故对2017年1月19日检测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7年2月16日的检测费用300元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发票30日内结算,本案中上诉人共开具发票11次,以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日期2018年2月11日的30天即2018年3月11日确定起算点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即105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77.36元。对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77.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塔什店发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剩余款项45506.5元,检测费用300元,逾期付款利息577.36元。以上合计46383.86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45元,合计2063.44元,由上诉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3.26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塔什店发电厂负担63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邓晓辉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