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

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323号
原告: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中山市南头镇利海塑料五金电器厂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裴军珍,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218号关于第25926111号“Senl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1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第6516255号“seni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900344号“Sensi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290956号“SENL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先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是原告企业名称的谐音,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5926111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7日。
4、标识:“Senlia”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9群组):蒸汽浴装置;坐浴浴盆;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桑拿浴设备;淋浴隔间;水按摩洗浴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桑尼亚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2、申请号:6516255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18日。
4、专用期限: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5、标识:“senia”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6;1108-1112群组):照明机械及装置;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进水装置。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高仪股份公司。
2、申请号:20900344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8日。
4、初审公告日:2018年1月20日
5、专用期限: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6、标识:“Sensia”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7-1110群组):水供暖装置;浴室装置等。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东映洁具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8290956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5、标识:“SENLI”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9-1110群组):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五、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明原告在先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以及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Senli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senia”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Sensia”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SENLI”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先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