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09民初713号
原告:**,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住***市崇礼区。
被告:***弘奥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站前东大街28号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科新城8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和顺县和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城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6001-A28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弘奥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顺县和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弘奥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顺县和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弘奥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顺县和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