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顾维均、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顾维均、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6-27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山民初字第02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瞿晓东。
被告顾维均。
被告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维均,
委托代理人陆锦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
原告***与被告顾维均、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晓东,被告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锦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顾维均驾驶车牌号为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濠西路晏园南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1年12月15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2012年1月4日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内踝伤口清创缝合手术。2012年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4天。2012年2月23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行取内固定术,住院天数共计11天。
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顾维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22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08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费用。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18元/天×5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认可810元(18元/天×45天)。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0元/天×120天)。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3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半个月,标准同意按60元/天计算。
九、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误工费为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不予认可。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不予认可。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8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225.77元,扣除其中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其数额为62217.77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810元(18元/天×45);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四个月,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其住院期间可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7045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5425元+第二次住院1620元)计算,出院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需1人护理2个月,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1245元;5.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一致确认19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财产损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的正式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其损伤尚不能认定其精神严重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2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45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95472.7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85472.77元。被告顾维均已垫付34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1472.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维均人民币3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7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2352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15891508094001。
审判员  王风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