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545***与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02民初545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32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顾维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余额人民币249938.57元,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从2019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诉讼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企业资质,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文峰街道五一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装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人民币96.006775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后工程变更补充增加工程量。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南通市崇川区审计局审计,最终该工程审计价1332174元,期间被告至2019年10月16日止共支付工程款103万元,扣除税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249938.5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名目扣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份合同书签名,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4.5元(已减半)退还原告***,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黄素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