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钧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1民初800号
原告:***,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维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钧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油漆工程款51442.57元、专用发票税款7260.31元、因漏水维修产生的人工费1500元,合计60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承接了由被告钧艺公司承包的南通港闸区国家税务局油漆工程,该工程现已顺利完成并经验收通过,工程价款为351442.57元,被告钧艺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余51442.57元未支付。被告钧艺公司在付款的时候要求原告开具了320000元的发票,产生了相应的税款,原告应被告要求维修漏水问题还产生了人工费,两被告均未支付,故成讼。
被告钧艺公司辩称,南通市国家税务局装饰装修工程系案外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钧艺公司,钧艺公司将木工、瓦工、油漆工工程交由***施工,***又分别分包给了其他人。工程结束后,钧艺公司已与***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1005076元,钧艺公司实际付款1032110元,付清了全部款项,因此钧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经***介绍分包了钧艺公司的油漆工程,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实际也是钧艺公司支付的,税款与维修漏水的人工费***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钧艺公司从案外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直属分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及港闸区社区服务中心内装饰工程,后于2014年12月24日与***签订《施工协议》,将其中的油漆、木工、瓦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又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油漆工程交由***施工,***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2月4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南通国税装饰工程油漆工班组工程款由***直接予以结算,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预借生活费100000元整。”同日,钧艺公司就油漆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351442.57元,***签字确认无异议,***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还备注“预留20000元保修金,本次支付231442元”。次日,钧艺公司支付200000元,加上此前***支付的100000元,***合计收到油漆工程款300000元。此后,钧艺公司、***未再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在结算油漆工程款过程中提供了两张购买方名称为钧艺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钧艺公司,价税金额合计49968元,其中税额7260.31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以瓦工、木工、油漆工工资、预付款、材料款等为由向钧艺公司申请付款483000元。2016年2月4日,钧艺公司就国税工地瓦工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353634.13元,结算单载明“暂以此结,2016年现场再等”。同年2月6日,钧艺公司就木工组工资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3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油漆工程系***从钧艺公司处分包还是从***处分包?二、***主张欠付工程款51442.57元、税款7260.31元及漏水维修费1500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关于争议焦点一,钧艺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等分包给***施工,钧艺公司与***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又将油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与***再次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关于***认为其介绍***分包了钧艺公司的油漆工程,其与***之间不具有分包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与***就案涉油漆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结算工程款,***还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其认可***与钧艺公司进行结算,足以说明***与***建立有分包合同关系,如***系介绍***与钧艺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则***直接与钧艺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即可,无需再与***签订合同并由其出具委托书,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钧艺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案涉油漆工程,钧艺公司与***均确认为351442.57元,***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该结算金额,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其作为介绍人进行见证签字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已收到工程款300000元,剩余51442.57元***有权要求***支付。钧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主张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1005076元(351442.57+353634.13+300000),***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从钧艺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及结算单等证据看,首先瓦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暂以此结,2016年现场再等”,说明该结算金额是否系最终结算金额并不确定,故钧艺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结算价为1005076元的依据不足;其次***的付款申请中油漆工程与木工、瓦工工程款项混同,结合钧艺公司结算油漆工程款时明确载明扣留20000元保修金及比约定支付金额实际少付31442.57元这一情况,不能证明钧艺公司已与***结清油漆工程款,或者欠付油漆工程款少于51442.57元,故钧艺公司应对***的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要求钧艺公司和***承担税款7260.31元的主张,***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开具发票,故其要求钧艺公司和***承担税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漏水维修费1500元的主张,钧艺公司认可曾因装修工程漏水问题要求***进行维修,但***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未能举证证明维修事实及费用产生的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碍难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油漆工程款51442.57元;
二、***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负担95元,***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陈怀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 琦
书 记 员 江冬梅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