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643号
原告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225212-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
委托代理人尤树林、宋绪仁,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3559381-9,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华。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委托代理人朱长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绪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扬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协众集团仓库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96134.5元,以及以19613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止2013年5月23日止、按照每日2.1‰计算的违约金85704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的宋永根是公司在该项目中聘用的临时工程资料员,工程结束后已离开公司,在合同上盖的章是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何况印文,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但由于数量较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使用的混凝土都已经付款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即使存在欠款关系,原告诉请中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也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与南京协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协众公司位于江宁区科学园科建路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水电、土建部分,项目经理为刘顺成。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宋永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商品混凝土,合同金额为实际用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供应时间初定为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供应至二层支付供应量的70%混凝土款,主体结构封顶支付总供应量的85%混凝土款,201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经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供货方落款处除宋永根签字之外,加盖了“南京市**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协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字样中注明“签订合同无效”。2010年11月底,吴华(被告否认其为公司员工)在与原告的混凝土决算单(金额为151677元)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小票收回”,并加盖上述被告资料专用章。2010年12月30日,宋永根在与原告的混凝土结算单(金额为185892.5元)上签字确认“小票已收,单价数量已确定”,同时加盖上述资料专用章。2011年4月8日,宋永根在与原告的混凝土结算单(金额为138565元)上签字确认“小票收回,数量已核”,并加盖上述资料专用章。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宋永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一、**公司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共计浇筑混凝土1309.5m3,共计砼款476134.5元,**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付润扬公司货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100000元,2012年4月28日80000元,共计付我司砼款280000元,尚欠我司196134.5元。二、原合同规定2012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20日前根据商品砼供应付款,供应至二层支付供应量的70%混凝土款,主体结构封顶支付总供应量的85%混凝土款,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已逾期,**公司承诺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三、在**公司履行本付款协议的前提下,润扬公司可不追究**公司应付的违约滞纳金。如**公司违背协议,继续拖欠款项,润扬公司将追究自2010年11月30日起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款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决算单、汇款凭证、还款协议、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宋永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然盖有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上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故该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在结算清单上,资料专用章也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结算行为。在宋永根仅持有资料专用章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应当可以判断得知宋永根无法代表被告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无法代表被告公司,因而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付款行为系针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其付款行为系对宋永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28元,由原告江苏润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俊卿
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
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