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市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5民初13250号 原告:南京市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孙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诉被告南京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款486301.5元及利息(以48630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因新农村项目即南京市江宁区某街道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向原告租赁机械,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款共计904301.5元,被告已付款418000元,剩余欠款486301.5元一直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财务确认上面的签字,其认为相关是的签字人员没有经过公司的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是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2、退一步讲,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由于某街道欠其工程款约40000万左右,至今未付,同时也是某街道支付给其款项,第一期只支付了50%,第二期支付30%,而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时60%,远超政府支付给其的比例,因此欠款不是其主观本意,是某街道欠其款项造成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起,被告某建设公司因新农村项目需要向原告某经营部租赁机械。租赁后,双方以对账单确认租赁金额。除了对分项工程进行对账外,2021年9月18日,原告的经营者孙某某(供货方)与被告(收货方)对账,得出:截止2021年3月31日机械租赁款共为人民币玖拾万零肆仟叁佰零壹元伍角(¥904301.5元),已付款金额为肆拾壹万捌仟元整(¥418000.00元),剩余欠款为肆拾捌万陆仟叁佰零壹元伍角整(¥486301.5元)。对账单下方载明供货方:孙某某;收货方:陈某、董某;财务:吴某某签字确认。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称:双方并无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无论是对账单还是整治工程,签字人员是公司派出的现场负责人,并没有委托或授权给签字人员行使公司的权利,是个人行为。吴某某仅是保管公司发票,没有授权对外财务确认。原告称:对账单是被告提供的,是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面人员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某某是公司财务。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经营部有权按照对账单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及利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建设公司有承租某经营部机械设备的事实,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系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足以认定系履行其公司职务行为,故对某建设公司称对账单上签字人员是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经营部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未付欠款486301.5元及利息(以48630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经营部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部租金486301.5元及利息(以48630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95元,减半收取4297.5元、保全费2951.5元,合计7249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