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454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诉讼代理人:肖荣忠,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内江高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号1栋1单元2楼1号。
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内江高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高能环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各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3530.01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所属川KQ××**轻型自卸货车,由大界路往永西场镇方向行驶,在永兴镇坳店子村××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本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与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系雇佣关系,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与本公司系雇佣关系。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航天三创环保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帮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318.40元,没有垫付其他费用了。同意扣减医疗费15%。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川KQ××**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主张扣减20%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期最多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30元/天。营养期、护理期以病历为准。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5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所属川KQ××**轻型自卸货车,由大界路往永西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永兴镇坳店子村××组(大界路-坳店子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与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系雇佣关系。
2、川KQ××**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门诊随访,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中医调护,畅情志、慎起居、适寒暖、忌辛辣;注意休息一月,定期每月返院复查至骨折愈合,忌剧烈运动机过度负重,视复片情况逐渐负重训练;加强右膝关节功能训练及右下肢肌力练习;出院带药,消肿定痛胶囊散瘀生血、二参养阴胶囊益气补阴。产生住院医疗费33318.40元、门诊费554.01元,合计33872.41元(其中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垫付9318.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垫付18000.00元、原告垫付6554.01元)。
4、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经原被告方协商选定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0元。
5、内江市东兴区玉叶农机批发部出具工作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21年5月在内江玉叶农机上班,从事驾驶员一职,月工资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就误工期及误工费计算达成一致意见:误工期按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130元每天计算。
6、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协商扣减15%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内江市东兴区玉叶农机批发部出具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与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系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3318.40元、门诊费554.01元,合计33872.41元(其中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垫付9318.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垫付18000.00元、原告垫付6554.01元),因该费用为救治原告受伤而实际产生且有对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协商扣减15%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即为5080.86元。关于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做出的三期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原被告方协商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即为102天,每天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3260.00元。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未有相关证据证实确需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两次鉴定的路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33872.41元,扣减15%医疗费5080.86元;2、伙食补助费2070.00元;3、护理费7000.00元;4、营养费2400.00元;5、误工费13260.00元;6、伤残赔偿金7650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800.00元。以上1-8合计138908.4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5827.55元(138908.41元-18000.00元-扣减15%医疗费5080.86元)。本案扣减15%医疗费5080.86元、鉴定费1800.00元、诉讼费1385.00元,合计8265.86元由被告内江高能环境公司承担,品跌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318.40元后,尚应获赔1052.54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获赔114775.01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14775.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内江高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1052.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00元,由被告内江高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品跌)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