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商秋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艾栓,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制定的《管理与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履行了民主程序,已向被上诉人***公示。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4日先后八次组织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在公司会议室培训学习公司制度、学习口袋助理APP软件的运用方法。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八份公司管理制度的学习培训签到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口袋助理APP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管理业务责任追究制度,由于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未建立工会,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公司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意见修改后发布的,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规章制度不生效错误定性错误裁判。被上诉人***也刻意隐瞒了该制度已公示并知晓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制度无法律效力;2、依据管理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规定,收回全部款项发全部业绩提成奖励,项目款项收不回扣除提成奖励或停发提成奖励。被上诉人***工作中中途离职,致使业务发生264.27万元,至今没有回款,被上诉人***作为项目执行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应当停发所有业绩奖励并追回预发奖励3679元。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累计旷工53天给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客户太原移动公司对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约谈,对业务时效性、服务质量较差,提出书面警告责令限积极整改。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甲方以公司层面对乙方提出警告约谈的罚款3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移动业务的具体执行人,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罚款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管理业务责任追究制度》无效,致使错误认定预发业绩奖励3679元罚款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8日,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在寿阳县龙栖湖开展业务技能拓展训练属于业务专项技术培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服务期为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在约定服务期同时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本案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离职等情形,应当向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中约定培训费违约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3679元不是奖金是业务提成,业务已经完成只发了一半的提成。培训费当时去没有说是培训只是说玩,只是拓展训练根本没有培训,而且当时是国庆放假期间。公司罚款的3万元,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018年6月底被上诉人***已经离开公司了,罚款是在2018年8月8日产生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中标太原移动导致业务下滑,业务损失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发业绩奖励36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用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公司罚款30000元;4、判令被告因失职给原告造成的业务损失中本人应承担的部分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华意恒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试用期三个月,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市场部活动执行。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如果协商不成功,被告违约需缴纳专业培训费用的违约金5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签订《太原市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无试用期,工作内容为市场人员,工作地点为由公司实际工作安排。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需缴纳专业培训费用的违约金5000元。2017年4月,***作为公司员工参加拓展活动。2017年4月、5月,***作为公司员工,参加两次业务培训,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参加拓展训练活动。2018年7月11日,原告发出离职、辞退、开除人员通知,被告***因旷工已经超过三天,按照公司规定开除。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曾多次组织员工进行公司制度的学习以及员工大会。
另查明,原告与山西尚上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内容为拓展训练,费用支付方式为每人金额1730元,预计人数42人,参加人数以实际参加人数为准。
再查明,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发业绩奖励3679元;裁决被告支付公司罚款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用违约金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业务中本人应承担的损失费用2000000元整。2018年10月17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小店劳人仲字﹝2018﹞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以被告***的业务完成不达标为由主张被告返还业务绩效3679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业务完成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关于拓展活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业培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如果协商不成功,被告违约需缴纳专业培训费用的违约金5000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以及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原告所依据《管理与业务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罚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公示或告知,其《管理与业务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失职给原告造成业务损失中被告应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中认为“2018年7月11日,原告发出离职、辞退、开除人员通知,被告***因旷工已经超过三天,按照公司规定开除”表述错误,根据被上诉人***2018年6月27日提出的辞职报告和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的内容应为“2018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了辞职报告,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同意被上诉人***辞职”。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因业务完成不达标返还预发的业绩奖励3679元,被上诉人***则称该笔款为业务提成,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业务完成不达标以及该部分业务完成情况,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发的业绩奖励367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称对被上诉人***进行专业和拓展业务培训,但未提供培训相关内容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专业和拓展业务培训,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培训费用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对被上诉人***因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给公司业务造成严重损失,给客户产生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形象的决定无相关证据佐证,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管理与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依据该公司《管理与业务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处以被上诉人***罚款3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000元罚款以及因被上诉人***失职给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业务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宏亮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郭雄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 英